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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官
    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 原告
    黃韵茵
  • 被告
    賀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魏詮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74號原   告 黃韵茵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賀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魏詮祐 廖連財 葉彩雲 張美瑶 陳昱燐 蘇金祿 被   告 魏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自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被告賀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田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為廢止登記乙節,有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及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6912826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29頁),且查無被告賀田公司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決議選定清算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即李佳蓉、魏詮祐、廖連財、葉財雲、張美瑤、陳昱燐、蘇金祿等6 人為被告賀田公司之清算人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賀田公司、魏詮祐(以下合稱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4 紙本票),並交付予原告收執,共計新臺幣(下同)1,988,357 元。嗣原告基於執票人之法律地位,於指定到期日持票提示付款未果。爰依本票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原告向被告賀田公司購買蔬菜,但被告賀田公司因營運不佳財務出狀況,並非蓄意倒閉或惡意詐取財物;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 紙本票,僅為被告賀田公司所簽發,並非被告魏詮祐以個人名義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4 紙本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及第7 頁),雖被告魏詮祐稱系爭4 紙本票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等語,惟細觀系爭4 紙本票發票人欄之記載,其上除有被告賀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李佳蓉之用印外,另有被告魏詮祐之簽名及用印等情,有系爭4 紙本卷可憑;考諸系爭4 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 日,而斯時被告賀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佳蓉而非魏詮祐,被告魏詮祐僅為公司股東乙節,有賀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頁及第13頁),衡以一般交易習慣及規定,代表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票之人應為法定代理人而非股東,是被告魏詮祐辯稱其係代表被告賀田公司方於系爭4 紙本票上簽名等情,難認有據,為無足採。是應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4 紙本票共同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1,988,357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賀田公司雖辯稱因營運不佳財務出狀況等語,惟其還款能力並不足作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賀田公司此項所辯,洵非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發票人:賀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詮祐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瑪 │ ├──┼──────┼──────┼──────┼──────┼─────┤ │ 1 │102年8月1日 │100,374元 │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1日│CR0000000 │ ├──┼──────┼──────┼──────┼──────┼─────┤ │ 2 │102年8月1日 │817,330元 │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1日│CR0000000 │ ├──┼──────┼──────┼──────┼──────┼─────┤ │ 3 │102年8月1日 │57,356元 │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1日│CR0000000 │ ├──┼──────┼──────┼──────┼──────┼─────┤ │ 4 │102年8月1日 │1,013,297元 │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1日│CR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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