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32號原 告 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訴訟代理人 洪傳儀 被 告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9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9日起至交貨日止,每日按總貨款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欲購置光束分析儀,經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黃遠鵬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黃新龍接洽,並告知原告公司所需之光束分析儀規格,黃新龍遂推薦型號為NS2-Pyro/9/5-STD之光束分析儀(即NanoScan2 ,下稱系爭分析儀),並於103 年9 月17日將系爭分析儀之報價單傳真至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旋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公司訂購同型號之系爭分析儀1 臺與該光束分析儀使用上不可分離之型號U-X4993 號電腦1 台,訂單編號為QZ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90,600 元,原告公司並已給付上開價金完畢。 ㈡詎原告公司人員測試後發現該分析儀所適用之規格係「CWandkHz pulse laser」,與原告公司所需之規格即須在50Hz以下未合,且被告公司並未告知會有重複率之限制,黃遠鵬遂詢問被告公司上情,黃新龍亦坦承具有疏失而致系爭分析儀規格比實際量測產品快很多,無法正確偵測、量測產品,原告公司復於104 年5 月13日將系爭光束分析儀退還予被告公司,並以此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黃新龍雖建議原告公司更換另1 台型號為CCD Pyroelectric Array Camer a之儀器(下稱系爭A 分析儀),並以補差價之方式進行更換,惟該儀器之規格仍不符原告公司所需,且價差甚遽而遭原告公司挽拒,嗣被告即未再寄送符合規格之光束分析儀,然兩造已於104 年5 月1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迄未返還價金390,600 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60日內協調更換合於契約之商品,如未於調換期限內交貨,被告需依全部貨品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按日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公司並未在60日內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9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19日起至交貨日止,每日按總貨款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已依約提供合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商品即系爭光束儀及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電腦各1 台予原告。黃遠鵬雖於104 年3 月2 日始發現訂購之系爭光束分析儀不符原告公司之需求,而自兩造往來之電子信件中可知係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黃遠鵬在前服務公司已有使用該系列之產品,卻疏忽而致未注意該產品重覆率限制的問題,自非被告交付未合於規格之產品,而被告公司詢問原廠後,願提供系爭A 分析儀予原告,並以補差額之方式替換,然黃遠鵬遲未回應,遲於104 年4 月30日原告公司始由訴外人楊進榮副總負責與被告協調,嗣雙方達成共識,即由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13日取回系爭光束分析儀,並更換為型號BGP-USB-SP620 光束分析儀(下稱系爭B分析儀),並由被告公司代為銷售,餘額款項原告得採購被告公司其他產品,亦即被告已提供換貨之服務,而非退貨,是兩造並未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況原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通知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合約如有未規定事項,或方發生不同意時,應根據甲方(即原告)解釋處理之。而該約定使原告公司恣意解釋兩造有爭議事項,完全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對被告公司無拘束力可言。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將系爭分析儀之報價單傳真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分析儀及型號U-X4993 號筆記型電腦,價金為390,600 元,原告已給付上開價金完畢。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光束分析儀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104 年3 月間發現系爭分析儀之規格為「CW and kHz pulse laser」,與原告公司所需之規格須在50Hz以下未合,系爭分析儀已於104 年5 月13日退回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銷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 號卷,下稱雄院卷,第6 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於104 年5 月13日為雙方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390,600 元,並按合約給付逾期違約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光束分析儀之重覆率需在50 Hz 以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交付欠缺約定品質之光束分析儀,有無理由?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及按日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光束分析儀之重覆率需在50Hz以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交付欠缺約定品質之光束分析儀,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兩造合意交易之光束分析儀為規格為重覆率50Hz以下,被告公司出賣之系爭光束分析儀未得檢測50 Hz 以下之雷射元,既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亦欠缺保證之品質而具瑕疵云云,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本案窗口黃遠鵬到庭證稱:其前有以其他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採購過光束分析儀,光束分析儀為量測雷射元之工具,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出之分析儀規格,即所需檢測雷射元之範圍為:2940(雷射波長)、10W (功率)、15 0US PULS (脈衝寬度)、60HZ(重覆率),Diameter1mm (光束大小),黃新龍嗣便提供本件報價單,依照報價單所載「Laser Type :CW or Pu lsed 」中的「Pulsed」便是脈衝雷射,脈衝雷射包含脈衝寬度及重覆率,所以其便以為系爭分析儀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其並無再向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公司寄送報價單時有寄送產品目錄,目錄有載明系爭分析儀之細節,但其僅有簡略審閱,直至104 年2 月才詳閱目錄內容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黃新龍證稱:黃遠鵬表示其在前公司有使用過光束分析儀,伊告知黃遠鵬其前使用過之分析儀第一代已停產,伊便提供同一規格新版本即系爭分析儀予黃遠鵬,並提供產品目錄,伊報價前有提供產品詳細規格與黃遠鵬,經黃遠鵬審閱後始報價系爭分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渠等陳述可知,被告公司提出報價時,已提供系爭分析儀之產品目錄說明予原告公司核閱,原告接洽人員既知悉光束分析儀之購買係為檢測雷射元,對於被告公司報價之分析儀所得檢測之範圍自應加以審核,且報價單亦詳載系爭光束分析儀產品之型號、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產品目錄說明亦載有「kilohertz 」重覆率乙情,有報價單及目錄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可認原告公司對於報價單所載系爭分析儀之規格應已知悉,顯見兩造於系爭分析儀買賣,係特定以報價單及產品目錄上所載規格作為買賣標的無訛。且按,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其上既具有產品型號、規格及價額,應認屬要約性質,原告公司本具有是否願意承諾而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原告公司未予詳閱購買標的而輕率承諾,所購得商品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從歸責於被告公司,況證人黃新龍前向黃遠鵬表示報價之分析儀具有連續波長及KHZ 即重複率在千以上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經證人黃新龍到庭證稱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雖黃新龍報價之系爭分析儀與原告公司郵件所載規格不符,然黃新龍已告知其報價之分析儀可得量測範圍,自難謂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產品瑕疵之情形。是原告公司既已同意依訂單內容而為承諾,顯見兩造應認被告公司所擔保其出賣之系爭分析儀即如同報價單及產品目錄所載之量測範圍之品質。況證人黃遠鵬自承其有以其他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購買過光束分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顯見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既已具有採購、使用光束分析儀之經驗,已具光束分析儀檢測範圍之專業知識,對於光束分析儀之規格當有一定之能力加以判斷,豈得以原告公司人員未詳閱產品規格而據以認定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之商品,被告公司既已交付同報價單所載規格之系爭分析儀,該產品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認被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為交付,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交付欠缺約定品質之光束分析儀之情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公司雖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坦承具有疏失云云,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雄院卷第8 頁),細譯該郵件內容為:「當時確實有討論到黃經理前服務公司有使用Nano Scan 產品,在有使用過的前提下,確實疏忽了此產品pulse 重覆率限制的問題,導致目前儀器規格比實際要量測產品快很多,而無法正確偵測到產品並量測,此問題也有詢問原廠,加上貴司黃承鈞先生也有詢問原廠此問題,原廠建議另款BeamProfiler為CCD Pyroelectric Array Camer a此產品有兩款型式,規格都符合您的需求,我司可提供替換方式並補差額」,有郵件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內容雖提及疏忽產品重覆率之情形,然依此文義可知,被告公司黃新龍在認知黃遠鵬前具使用前提下,提供與前使用過同一規格之產品,而未提及重覆率之情形,至多僅得證明黃遠鵬與黃新龍接洽時未論及光束分析儀重覆率之品質,殊難以此遽認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分析儀需具重覆率50Hz以下之性質,而認被告公司未交付50Hz以下之分析儀具有過失。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退貨即104 年5 月13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如附表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郵件內容所示,均係因系爭分析儀未合於原告得使用之規格,被告公司遂提出換貨及餘額處理之磋商過程,期間均未見原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屢次提出更換商品為系爭B 分析儀,均未見原告有何異議,又被告公司於兩造協商翌日即5 月13日立即向原廠表示客戶要求更換商品為系爭B 分析儀,被告公司於同年7 月、8 月均提及以更換系爭B 分析儀之方式,原告公司復於104 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公司代為銷售系爭B 分析儀,並表示金額轉為採購被告公司之商品等情以觀,是被告公司雖取回系爭分析儀,兩造仍持續商討換貨商品,以及委由被告代售換得商品及所得金額為後續採購商品之用,可見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以替換商品之方式為協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兩造已合意解約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公司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云云,難認有據。 ⒊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12月11日將系爭分析儀交付予原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於104 年2 月初以系爭分析儀檢測時,即發現不合於規定,並隨即通知被告公司,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系爭分析儀確有瑕疵,惟原告公司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對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顯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此部分解除權已消滅,不生解除之效力。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權利失效原則」,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分析儀並無瑕疵乙情,業如前所述,是原告公司以買賣標的具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已非無據,縱認系爭分析儀未合於契約約定品質,原告得據以主張之解除權至遲於104 年3 月2 日通知被告公司有上開瑕疵時,即已發生並可行使,而原告公司自該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於長達2 年又7 月餘之期間內,均未向被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參酌民法關於解除權所設之除斥期間,未有逾1 年以上者(民法第365 條:6 個月;第514 條:1 年),則本件原告公司逾1 年以上不行使解除權之情事,已足使被告公司正當信賴兩造係以換貨方向為契約變更,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致遭原告公司以標的物有瑕疵為理由而解除之,附此敘明。㈢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及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坪數不足之問題,既已於交屋時達成和解,應認上訴人就該屋坪數不足可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通知被告公司系爭分析儀無法檢測乙事,經被告先提出更換系爭A 分析儀之方案,為原告公司所拒絕,被告公司復提出以系爭B 分析儀為更換,餘額採購被告公司其他商品之解決方案,並表示跨年份款項不提供退款,兩造復於同年5 月12日展開協談,可見會談之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分析儀之解決方式係以更換商品,而非退款之方式為之,嗣兩造會談後,被告公司隨即於翌日取回系爭分析儀,並向原廠表示客戶要求更換商品為系爭B 分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以被告公司黃新龍與何啟川於104 年5 月8 日往來郵件內容所示:「經理,關於鐳鼎科技更換BEAMPROFIL ERS一案跟您報告進度,因原先承辦的黃遠鵬經理已經離職,故目前由該公司楊副總接手處理,下列信件內容為我提出更換產品的做法與規劃,為了讓案件更圓滿的解決,我提出我司負擔10% 的想法,希望能加速引導該公司盡快更換設備,而能告一段落。而昨日該公司楊副總也是針對25%RESTOCKING FEE 的問題做討論,總的來說,楊副總就是不願意支付這15 %RESTOCKINGFEE ,而是希望產品可以退回,款項變該公司爾後的採購費用,未來要跟我們合作……」,暨迄至105 年6 月29日,原告公司均係詢問系爭分析儀可用以採購之餘額乙情以觀,可認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將另向原廠採購系爭B 分析儀,並以系爭B 分析儀為商品更換,且以賸餘款項採購被告公司乙情有知悉而未予異議,嗣經兩造對於可用餘額數額多次磋商,原告公司復於104 年10月3 日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B 分析儀須麻煩被告公司代為銷售,益見兩造對系爭分析儀之解決方案,係以更換貨品及餘額由原告公司得用於另行採購被告公司產品之內容曾有一致性的解決方式,是兩造間就原系爭分析儀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更改為以相當價額換貨及另行採購之無名契約,自已生債之更改之法律效果。原告雖稱上開往來內容僅係被告提出之解決方案,然原告並未同意云云,然原告自承希望以其他形式將價金換回來,且被告提出之折抵方案,均未見原告公司有何異議,反係詢問後續待售及採購事宜,顯見原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提供之解決方案已認同,應認兩造藉由前述郵件內容之往來,已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更改為上述無名契約而達成和解甚明。原告公司空言否認上情,難認有據,至於原告同意換取系爭B 分析儀,又因故委請被告公司代銷之原因,核與本件無涉,不予細究。從而,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是原告公司應依兩造之和解契約為請求,不得事後翻異再行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之明。至違約金部分,依採購合約書第5 條所載:「驗收:乙方(即被告公司)所交貨品,如經甲方(即原告公司)驗收使用結果發現與原附圖說明資料,規格不符或性能未達需求時,均應於限期內無條件調換之,其一切損失應由乙方自理,如未在調換期內交貨,概按照逾期違約金之比例規定辦理。」,有採購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然此契約已經改為前述之無名契約,且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分析儀與報價單及目錄所載規格均相符,亦如前所述,本件自已無本條約定之適用,併與敘明。 ⒊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於選擇之債,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但並非不得以特約另為約定。又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1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兩造不爭執104 年7 月2 日之郵件內容所載,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前提出預採購之產品項目,可知前開債之更改約定原告公司得以餘款向被告公司採購其他商品部分,兩造已協議以原告公司享有選擇權之特約,而原告公司迄未向被告公司為選擇之意思表示,為原告公司自行延宕其選擇之權利,被告公司應定相當期日更行催告原告公司履行以利兩造紛爭之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價金390,600 元,及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件 ┌──┬─────┬───┬───┬───────────────────┐ │編號│日期 │寄件者│收件者│內容 │ ├──┼─────┼───┼───┼───────────────────┤ │ 1 │104.3.2 │黃遠鵬│黃新龍│……,這裡詳述關於我們發現beamprofiler│ │ │ │(原告│(被告│的重大議題,就是我們在研讀beamprofiler│ │ │ │方) │方) │規格與說明書時,發現我們採購的此款Nano│ │ │ │ │ │Scan 2適用的規格是"CW and kHz pluselas│ │ │ │ │ │er",與我們當初所提的50Hz的需求範圍大 │ │ │ │ │ │不相同,……。 │ ├──┼─────┼───┼───┼───────────────────┤ │ 2 │104.3.2 │黃新龍│黃遠鵬│當時確實討論到黃經理前服務公司有使用Na│ │ │ │ │ │noScan 產品,在有使用過的前提下,確實 │ │ │ │ │ │疏忽了此產品pulse重覆率限制的問題,導 │ │ │ │ │ │致目前儀器規格比實際要量測產品 快很多 │ │ │ │ │ │,而無法正確偵測到產品並量測,此問題也│ │ │ │ │ │有詢問原廠,加上貴司黃承鈞先生也有詢問│ │ │ │ │ │原廠此問題原廠建議另款BeamProfiler為CC│ │ │ │ │ │D Pyroelectric Array Camera ,此產品有│ │ │ │ │ │兩款型式,規格都符合您的需求,我司可提│ │ │ │ │ │供替換方式並補差額,附上產品報價單,請│ │ │ │ │ │查收。 │ ├──┼─────┼───┼───┼───────────────────┤ │3 │104.3.3 │黃遠鵬│黃新龍│ 先謝謝你的快速回應與提出解除方案與誠 │ │ │ │ │ │ 意,然而Pry CCD type的beamprofiler的 │ │ │ │ │ │ 與原先nanoscan 2的價差實在太過懸殊( │ │ │ │ │ │ 接近100 萬),如果當時知道儀器的報價 │ │ │ │ │ │ 的情況是這樣,相關決策就會有很大的不 │ │ │ │ │ │ 同,目前看來,以補差價的方式,應該是 │ │ │ │ │ │ 不可行的。是否能再提出其他解決方案, │ │ │ │ │ │ 雙方在進行討論。 │ ├──┼─────┼───┼───┼───────────────────┤ │4 │104.4.24 │黃遠鵬│黃新龍│請問關於BeamProfiler退換貨一事,不知原│ │ │ │ │ │廠有無進一步消息或時間點?若時間拖的越│ │ │ │ │ │長,連帶還有機器折舊等更多問題,希望盡│ │ │ │ │ │快處理。 │ ├──┼─────┼───┼───┼───────────────────┤ │5 │104.04.24 │黃新龍│黃遠鵬│黃經理您好,目前原廠有回覆詢問,如換貨│ │ │ │ │ │的話,您們挑選的Beam Profiler 是哪一款│ │ │ │ │ │式,我先回覆量測VIS 波段的款式,不知貴│ │ │ │ │ │司要挑選的款式為何?我可以更明確的給予│ │ │ │ │ │原廠答案,再麻煩告知。 │ │ │ │ │ │ │ │ │ │ │ │ │ ├──┼─────┼───┼───┼───────────────────┤ │6 │104.04.30 │黃新龍│黃遠鵬│黃經理您好,遲遲沒有得到您的回覆,我試│ │ │ │ │ │算了一下,更換的費用給您參考,系爭分析│ │ │ │ │ │儀372,000 元,原廠收取25%RESTOCKING │ │ │ │ │ │FEE為93,000元,我司負擔10% 的RESTOCKI │ │ │ │ │ │NG FEE,37,200元,93,200元-37,200 元,│ │ │ │ │ │系爭B 分析儀價額為258,000 元,258,000 │ │ │ │ │ │元+55,800 元=313,800元,372,000 元-313│ │ │ │ │ │,800元=58,200 元(可用餘額),可用餘額│ │ │ │ │ │可再採購高於餘額產品,此案為跨年份,故│ │ │ │ │ │不提供退款。 │ │ │ │ │ │ │ ├──┼─────┼───┼───┼───────────────────┤ │7 │104.4.30 │黃承鈞│黃新龍│由於黃經理已經離職,目前由我跟您做聯繫│ │ │ │ │ │,有關這件事,想請您5/7 下五來我們公司│ │ │ │ │ │與我們副總討論,不知道時間上您可以嗎?│ │ │ │ │ │ │ ├──┼─────┼───┼───┼───────────────────┤ │8 │104.5.11 │何啟川│楊進榮│我從我公司黃副理納得知,您這星期會北上│ │ │ │(被告│(原告│,且有機會的話,安排一下明天(5/12)跟│ │ │ │方) │方) │您用電話或當面拜訪,洽談貴公司欲更換貨│ │ │ │ │ │品一事,關於您的案子我可以全權負責。 │ │ │ │ │ │系爭分析儀372,000 元,原廠收取25%RESTO│ │ │ │ │ │CKING FEE 為93,000元,我司負擔10% 的RE│ │ │ │ │ │STOCKING FEE,37,200元,93,200元-37,20│ │ │ │ │ │0元,系爭B 分析儀價額為258,000 元,258│ │ │ │ │ │,000 元+55,800 元=313,800元,372,000 │ │ │ │ │ │元-313,800元=58,200 元(可用餘額),可│ │ │ │ │ │用餘額可再採購高於餘額產品,此案為跨年│ │ │ │ │ │份,故不提供退款。 │ │ │ │ │ │ │ ├──┼─────┼───┼───┼───────────────────┤ │9 │104.5.11 │楊進榮│何啟川│明天我都可以,請過來我們樹林廠區承賢科│ │ │ │ │ │技,我們當面談。也請帶齊型錄,系列介紹│ │ │ │ │ │你們產品。 │ ├──┼─────┼───┼───┼───────────────────┤ │10 │104.5.12 │何啟川│楊進榮│謝謝2 位稍早撥冗接見我們,也感謝您願意│ │ │ │ │Sophia│給我們機會洽談後續開發合作的案子。1.如│ │ │ │ │ │同會議的初步結論,明日(5/13)我公司派│ │ │ │ │ │員至貴公司取回NanoScan2 │ │ │ │ │ │。 │ ├──┼─────┼───┼───┼───────────────────┤ │11 │104.7.2 │何啟川│Sophia│如同上星期五電話所談的,當時Ophir 同意│ │ │ │ │ │貴公司退貨的一大前提是你們必須再採購一│ │ │ │ │ │套可見光用的BeamProfiler(如附件)。跟│ │ │ │ │ │您談完後,我馬上與國外Ophir Mr .Eli Is│ │ │ │ │ │rael銷售經理洽談此事,他們非常取決必須│ │ │ │ │ │由" 鐳鼎/ 承賢" 在7/7/2015內重新下單採│ │ │ │ │ │購可見光用的Beam Profiler ,否則將把原│ │ │ │ │ │退回的系爭光束分析儀直接寄到貴公司,當│ │ │ │ │ │然,不會退回任何款項。在一開始跟貴公司│ │ │ │ │ │洽談退貨事宜時,我想我們應該有很明確表│ │ │ │ │ │達過這點,這是誠信問題。因此不能採用你│ │ │ │ │ │的提議,全數採購Unice 產,這點我公司張│ │ │ │ │ │總經理及Ophir原廠都非常堅持。前一案分 │ │ │ │ │ │析儀當初進口的稅金、運費(進貨及退貨,│ │ │ │ │ │2 趟)及restocking fee已經完全由unice │ │ │ │ │ │負擔了,這點是我們展現出來願意與鐳鼎/ │ │ │ │ │ │承賢繼續合作的誠意。這個訂單事實上含了│ │ │ │ │ │系爭分析儀及一套筆電,整張訂單金額372,│ │ │ │ │ │000 (未稅),扣除筆電38,000,系爭分析│ │ │ │ │ │儀為334,000 元。334,000-258,000(系爭 │ │ │ │ │ │B分析儀)=76,000 ,此為你們可以採購Un│ │ │ │ │ │ice 產品的餘額,請求7/7/2015前提出預計│ │ │ │ │ │採購Unice 產品的項目,我們會在4 -6周內│ │ │ │ │ │將下列產品及可見光用的beam profiler 一│ │ │ │ │ │同送到您指定公司(鐳酊/承賢) │ │ │ │ │ │ │ ├──┼─────┼───┼───┼───────────────────┤ │12 │104.8.19 │何啟川│Sophia│我把此案在今天做個了結,這個訂單事實上│ │ │ │ │ │含系爭分析儀及一套筆電,整張訂單372, │ │ │ │ │ │000 元,扣除筆電38,000元,系爭分析儀為│ │ │ │ │ │334,000元。 │ │ │ │ │ │選擇一 │ │ │ │ │ │334,000x0.75(原廠收取25%restocking │ │ │ │ │ │fee )=250,500 │ │ │ │ │ │貴公司的餘額低於系爭B 分析儀的單價,差│ │ │ │ │ │額不跟貴公司收取,直接以系爭分析儀更換│ │ │ │ │ │成系爭B分析儀。 │ │ │ │ │ │選擇二 │ │ │ │ │ │直接推回原採購之系爭分析儀。 │ │ │ │ │ │請於8/19作出選擇,此案已經從5/11延宕到│ │ │ │ │ │8/19未見貴公司的任何誠意表現,因此我們│ │ │ │ │ │公司做出上述決議。 │ ├──┼─────┼───┼───┼───────────────────┤ │12 │104.10.07 │何啟川│楊進榮│我以此封郵件來釐清2件事 │ │ │ │ │ │1.鐳鼎/ 承賢=10/14/2015 確認此機器的適│ │ │ │ │ │ 用性,是否添加配件以達成目的。2.宏惠│ │ │ │ │ │ = 詢問是否有其他客戶有此需求。 │ │ │ │ │ │但我要強調把這套設備銷售掉的責任與壓力│ │ │ │ │ │,並非在宏惠這邊。我們是協助的立場與角│ │ │ │ │ │色。我們會設定時間(1 個月,2015/10/31│ │ │ │ │ │前)若未能銷售掉,這套設備還是寄至鐳鼎│ │ │ │ │ │/承賢。 │ │ │ │ │ │***規格*** │ │ │ │ │ │系爭B分析儀…… │ ├──┼─────┼───┼───┼───────────────────┤ │ 6 │104.10.13 │Sophia│何啟川│Dear Brian:關於系爭B 分析儀,很抱歉,│ │ │ │ │ │因廠內已經有一套了,暫時沒有需求,所以│ │ │ │ │ │這部分可能需要麻煩您這邊的客戶了,關於│ │ │ │ │ │金額的部分希望能轉由購買宏惠的產品。 │ │ │ │ │ │ │ ├──┼─────┼───┼───┼───────────────────┤ │ 7 │105.6.29 │林秀貞│何啟川│……,1.由於此筆我們已經完成付款並妥託│ │ │ │ │ │宏惠代為販售,請問目前的狀況為何?2.接│ │ │ │ │ │下來陸續會有幾筆採購希望能跟宏惠這邊採│ │ │ │ │ │購,但想以光束分析儀的390,600 元進行抵│ │ │ │ │ │扣或提供較高折扣,請問細節的部分要怎麼│ │ │ │ │ │跟您詳談呢? │ ├──┼─────┼───┼───┼───────────────────┤ │ 8 │105.10.26 │王怡婷│何啟川│……,請教一下,根據信件內容,只有貴司│ │ │ │ │ │的option 1提議,而沒有option 2或其他方│ │ │ │ │ │案?我司方面最後接到的訊息是,這個 │ │ │ │ │ │option 1並沒有實際達成決議。原來的機器│ │ │ │ │ │與貴司option 1建議的機器價差太大,請問│ │ │ │ │ │原來的機器目前在貴司等待轉售嗎?或是已│ │ │ │ │ │在未告知我司的情況下退回原廠了?另外,│ │ │ │ │ │據我們所知,向美國原廠購入的價格遠低於│ │ │ │ │ │貴司的價格,甚至其差價高於此,次我們擬│ │ │ │ │ │使用的配件價格,若我們決議採用貴司提出│ │ │ │ │ │的option 1機器,那麼配件的部分想請貴司│ │ │ │ │ │以附件方式出貨不另加收費用。……。 │ └──┴─────┴───┴───┴───────────────────┘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