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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告
原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晉輝
訴訟代理人
古佳云
被告
石羽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01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01 條)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者,即屬專屬管轄,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原告及訴外人林勁絨所共同簽發之本票4 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01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故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查,本件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本票裁定影本可稽,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即遭偽造),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1 │林勁絨      │105年7月9日 │20,000元    │105 年 8月15日│TH0000000 │
│  │原華室內裝  │            │            │              │          │
│  │修有限公司  │            │            │              │          │
├─┼──────┼──────┼──────┼───────┼─────┤
│2 │林勁絨      │105年7月9日 │20,000元    │105 年9 月15日│TH0000000 │
│  │原華室內裝  │            │            │              │          │
│  │修有限公司  │            │            │              │          │
├─┼──────┼──────┼──────┼───────┼─────┤
│3 │林勁絨      │105年7月9日 │20,000元    │105 年10月15日│TH0000000 │
│  │原華室內裝  │            │            │              │          │
│  │修有限公司  │            │            │              │          │
├─┼──────┼──────┼──────┼───────┼─────┤
│4 │林勁絨      │105年7月9日 │21,227元    │105 年11月15日│TH0000000 │
│  │原華室內裝  │            │            │              │          │
│  │修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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