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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告
葉賢仁
被告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9 月30 日前繳納裁判費。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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