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 原告
- 葉賢仁
- 被告
- 東陞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9 月30 日前繳納裁判費。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