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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32號

聲明異議人
隆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明
相對人
李沛蓉
相對人
呂勖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327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13272 號駁回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將106 年度司促字第13272 號支付命令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並未合法生效,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並未逾期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公司自102 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嗣於106 年9 月7 日變更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4 樓,其法定代理人周振明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雖於106 年7 月12日送達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自稱異議人受僱人之人簽收(支付命令卷第38頁送達回證參照),然該址並非異議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亦非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周振明之戶籍地,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至該址現場查訪結果,亦據覆略以:隆壇企業有限公司沒有設立於該址,該址係設立勇鋒興業有限公司(網路e 世界網咖,法定代理人為曲學政),周振明是公司負責電腦者,不清楚該簽收之人與公司是何關係等語,有該分局回函、公司登記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尚難認定上開地址為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縱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有處理勇鋒興業有限公司之電腦事務或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異議人既未陳明以該地址為就業處所收受送達,難認送達該地址已經生合法送達確定之效力,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8 月2 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由其本人簽收(支付命令卷第46頁),從而異議人於106 年8 月7 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尚未逾法定期間,原裁定認異議已逾期而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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