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松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梅華
- 相對人
- 瓦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五二三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執行程序所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對相對人於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該案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931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0 號之高速烘烤爐(含附屬設備)2 台、鍋爐(含燃燒室)1 組及環保設備1 套之財產(下稱系爭動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797,232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7日查封系爭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2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原已以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05 年10月1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於106 年8 月28日,在同案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皆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071,336 元(計算式:12,797,232元×6 %×4 年=3,071,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071,336 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執行案號 │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號碼 │本票金額 │ │ │ │ │(新臺幣) │ ├──────┼──────┼─────┼──────┤ │105 年度司執│105 年度司票│TH0000000 │12,797,232元│ │字第99523 號│字第693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