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林宜靜
- 相對人
- 謝瑩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謝瑩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謝瑩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92 號而為判決,判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瑩霏負擔,嗣相對人謝瑩霏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瑩霏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謝瑩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310元 │由聲請人林宜靜│ │ ├──────────┤墊付 │ │ │鑑定初勘費一 │ │ │ │4,000元 │ │ │ ├──────────┤ │ │ │鑑定初勘費二 │ │ │ │1,000元 │ │ │ ├──────────┤ │ │ │土木技師鑑定費一 │ │ │ │96,000元 │ │ │ ├──────────┤ │ │ │土木技師鑑定費二 │ │ │ │24,000元 │ │ │ ├──────────┤ │ │ │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一 │ │ │ │70,000元 │ │ │ ├──────────┤ │ │ │不動產估價鑑定費二 │ │ │ │56,000元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4,965元 │由相對人謝瑩霏│ │ │ │墊付 │ ├───────┼──────────┼───────┤ │合 計 │259,275元 │應由相對人謝瑩│ │ │ │霏負擔全部259,│ │ │ │275 元 │ ├───────┴──────────┴───────┤ │說明: │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54,3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965元,│ │全部應由相對人謝瑩霏負擔,扣除相對人謝瑩霏業已墊付第│ │二審訴訟費用4,965 元後,相對人謝瑩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為254,3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