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振翔 訴訟代理人 彭武富 相 對 人 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及93年台抗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 月19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024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於105 年8 月2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93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筆跡鑑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6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3 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8,000 元(計算式:600,000 元×6 %×3 年=108,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108,000 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