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信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龍 相 對 人 石宗平(原名石阿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Monogen Bioresearc-h Inc .曾於民國91年間,簽訂「專案合作及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石宗平。訴外人於93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指派研發人員至聲請人公司擔任研發工作,致聲請人與訴外人之專案合作計畫中斷長達11年,現訴外人之公司遭美國加州州政府停業,顯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是聲請人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於105 年10月19日將附件所示之律師函送達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及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18之居所,經郵局分別投遞後加註「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而退回,現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之專案合作及投資契約書、法瑪法律事務所105 年10月19日法瑪北字0000000000號函、退回信封影本2 份及回執影本2 份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既依上揭住址皆無法送達相對人,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