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趙國欽即鴻昱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趙國順向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積欠福灣公司借款債務未清償,經福灣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市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