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陳宏璋
- 法定代理人黃景南
- 原告鄧明樺即鄧明安之繼承人
- 被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鄧明樺即鄧明安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王依齡律師 相 對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50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現已進行至查封不動產階段,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上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89 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0,227 元,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能上訴至第三審,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40,534元(計算式:270,227 元5 %3 =40,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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