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14號
- 原告
- 馬蕙君
- 被告
- 瓦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餘參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院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適用簡易程序,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07 、20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於104 年12月25日竣工,自完成驗收日起保固1 年。然被告遲至105 年1 月20竣工,保固期間依約應自105 年1 月21日起算至106 年1 月20止。詎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即105 年5 月底發現被告承作之木作門片部分,如玄關鞋櫃、穿鞋椅;餐廳餐具櫃;書客房書櫃及B 、D 向立面吊櫃、書櫃;主臥室衣櫃、客廳電視櫃等,多處板材壓合處皆有瑕疵,木片和門面從接合處之邊緣始起剝離脫落,致原有噴漆產生剝離裂痕,顯見被告施工材料及品質均有瑕疵,顯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經原告分別於105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 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442,000 元、30日臨遷費120,000 元、預納之鑑定費150,000 元、原告因本件花費之精神、勞力42,000元,共計754,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4, 000元,及其中325,1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06 年9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系爭建物裝修時,被告給予專業意見後,原告仍堅持使用F1板材搭配水性噴漆作為塗料,因而影響該板材及黏著之壽命與效果,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依原告指示施作工程,並無施作瑕疵,系爭工程之施作材料,皆出自於受告知人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就本件瑕疵與被告施作之因果關係、可歸責性等盡舉證責任,否則不適用保固條款。且原告於被告施工完成,驗收完畢後入住,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原告認有瑕疵,應定相當期間,合法催告被告修繕,原告捨此不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未實際依各物件情形判斷必要費用,僅機械式以原告報價6 折計算,而原告遷居之租金更未見計算基礎,顯見原告主張之費用有浮報情形,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民法第227 條所明定。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乙方(即被告)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保固期間非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文件負修復之責。保固期間經過後,不免除乙方依民法承攬規定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此亦為系爭契約第22條所明訂(本院卷第17頁)。
四、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通知被告修繕,並於105 年6月2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於函到15日內修繕,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卻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41-44 頁Line對話記錄及存證信函、回執),於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調解時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均仍未修補瑕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瑕疵之發生係由於定作人之指示而生,況且系爭工程經兩造同意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本院卷第161 頁),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工程確實有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面材剝離之瑕疵。造成瑕疵之原因應歸責於施工方式錯誤。經106 年5 月19日會勘時取回一片櫃內層板樣品剝解分析其表層,發期其內層為木心版,表層貼有兩層PVC 膜(一般僅為一層)。依正規之施工方式,木心板表皮以強力膠黏貼PVC 膜(俗稱波麗板),應至少可維持10年以上,但本案多處板材卻於波麗板表層又再黏貼一層PVC 膜,非屬正常工法,係屬多餘或為掩飾缺失。兩層PVC 膜以聚氯丁烯類的強力膠黏貼,無法維持長期牢固,才導致於正常環境使用下不到一年即開始產生脫落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生瑕疵之板材係證人即木工林信宏代被告向受告知人一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叫貨,並未再予加工,僅有裁切與組裝,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給付之標的物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所應具備之價值、用或品質者,即為不完全之給付。如上所述,本件板材既有上述瑕疵,承攬人疏未注意予以使用,自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本件即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分予論列如下:
㈠修復必要費用442,000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自屬有據。
㈡修復系爭工程瑕疵期間臨時遷居費用12萬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瑕疵修復所需工期為30日曆天,施工期間有粉塵及溶劑揮發氣體,人員應暫時避免居住於內,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且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亦已函覆說明需現場施作之理由為:櫃體及門板需於現場將兩層貼皮磨除後再重新黏貼美耐板。可單獨拆卸送廠維修之部件僅為門板及抽屜等,但其他櫃體為固定於現場需在現場維修。若部分拆卸送廠維修,部分於現場維修並無法節省成本,反而產生兩套成本及增加運費。故本案需為以採現場維修之方式估價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臨時遷居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7頁鄰近商務旅館(兩大床、4 人入住、8 坪)平日3,880 元,假日 4,180元之價格計算為:3,880 ×22+4,180 ×8 =118,8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鑑定費用15萬元: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㈡中認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經查: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及金額支出鑑定費用15萬元,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回函可稽,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因本件損害造成原告長期身心俱疲,在在影響原告正常的生活作息與品質,尤其必須花費精神與時間往返法院及處理文書、調解、估價、鑑定等共計14次,每次以3,000 元計算為42,000元部分,因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800 元【計算式:442,000 +118,800 +150,000 =710,800 】,及其中325,19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本院卷第54頁送達回證參照),其餘385,604 元自106 年9 月29日起(本院卷第208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