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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陳幽蘭

  • 當事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端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蔡端科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平安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揚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曾家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200元(含工資21,700元、零件5,5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照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係跨越兩車道行駛,是曾家儀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故被告僅須負三成責任;另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原告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行車執照、曾家儀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7,2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行駛於中正東路中線車道往市區方向,剛過平安路口時,伊正準備切往內線車道,故伊未注意外線車道之狀況,嗣伊駕駛之肇事車輛即與行駛於外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肇事車輛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切換車道之時,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頭車輛,亦未留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率與切換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甚明,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71頁反面),亦足徵之。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結果,曾家儀應負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與有過失云云,固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然查,曾家儀於警詢稱:其行使於中正東路往市區方向外線道,其從後照鏡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快碰撞到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其欲向右閃,然肇事車輛仍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導致系爭車輛轉了180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可見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肇事車輛則行駛於中線車道,兩造車輛均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再參以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至第57頁),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靜止位置係橫越兩車道,且系爭車輛車頭與肇事車輛車頭相鄰而呈逆向之行向,與曾家儀所述肇事經過情節相吻合,可見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肇事車輛於切換車道之際,未留意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力道過大而產生車體旋轉之情事,是系爭車輛橫越兩車道之情係導因於撞擊所生,殊難逕以其事後停放位置而遽認其有跨越車道行駛之過失。是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記載:「曾家儀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然未見其審認之依據,其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家儀於事故當時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則被告單方片面之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所辯即不足採。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7,200元(含工資21,700元、零件5,5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 月6 日,使用已逾5 年,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550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1,7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250元(計算式:550 元+21,700 元=22,250 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2,25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8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50元,及自107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0.369=2,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2,030=3,470 第2年折舊值 3,470×0.369=1,2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0-1,280=2,190 第3年折舊值 2,190×0.369=8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0-808=1,382 第4年折舊值 1,382×0.369=5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2-510=872 第5年折舊值 872×0.369=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2-322=55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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