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陳宏璋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楊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0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380元(含零件26,790元、工資5,600 元、烤漆9,990 元),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2頁、第20至3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100 年11月(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7 日,已使用滿5 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679 元(計算式:26,790元0.1 =2,679 元),加計工資5,600 元、烤漆9,99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269元(計算式:2,679 元+5,600 元+9,990 元=18,26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8,269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43(計算式:18,269元42,380元=0.43),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30 元(計算式:1,000 元×0.43=430 元),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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