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尹良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加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賴加淵 訴訟代理人 李梅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6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 元,其中新臺幣1,58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64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惟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而原告於期日到場,並同意被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第86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被告撤回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柏興旺駕駛訴外人泰勇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駕車跨越車道線向左前方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427 元(含工資:25,1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218,32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泰勇通運有限公司。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間距,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左方,致被告車輛受損嚴重須報廢,且造成被告配偶李梅容受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及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害及其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現場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1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36至63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柏興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中華路1 段往中壢方向中間車道直行,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我突然聽到碰撞聲,剎車停止後,便發現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車損為左側護欄(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駕駛被告車輛於中華路1 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時,我就單純直行並沒有變換車道之類的動作,就突然遭系爭車輛碰撞,發生的經過情形我也不清楚,只知道被告車輛一直在打轉,…第一次碰撞位置應該在被告車輛左後輪,車損為左側車身、左前保險桿、左大燈、水箱護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渠等上開陳述,除被告車輛有無變換車道1 節外,大致相符,再參酌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車身前方左、右兩側,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均集中在車身左側等情(見本院卷第42至61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是行駛在該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車輛則是行駛在該路段之系爭車輛右方之外側車道,兩車撞擊點應是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及前車頭發生碰撞無誤。㈢、至於兩車碰撞之原因,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當時並未變換車道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是系爭車輛偏過來,還是我過去,我也不知道,但系爭車輛從後方撞到我的,這個我知道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梅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故前我們行駛在哪個車道,我沒有注意,但我確定我們是前車,我們往中壢方向,我們是前車,我們車子的左後輪被撞到後,轉180 度,車頭朝向內車道往桃園方向,…無法確定有偏到中間車道,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不是我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李梅容均僅知事故時被告車輛為前車,但無法確認被告車輛有無偏移或變換車道之情形;而經本院核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被告車輛車頭顯已向左偏離,超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一情(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上開路段,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向左偏離並超越車道分隔線之情形,僅此即已足認系爭事故事,乃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生,被告上揭辯詞,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再經本院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三、路權歸屬:1.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中華路1 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行駛,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柏興旺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7頁),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其勘驗結果亦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載相符;均明白顯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該中間車道已有系爭車輛直行之狀況,而在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形下,逕行偏移至中間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無誤。 ㈤、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行車間隔,即向左偏移行駛,跨越車道分隔線,又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㈥、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左方,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但依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系爭車輛於肇事前乃依規定行駛在該路段中間車道直行,並無任何向左或向右偏移之情形,是被告車輛於事故前突然向左偏行駛,以致突然偏向系爭車輛之右前方,進而撞擊系爭車輛,故在客觀上系爭車輛之駕駛柏興旺不但無法及時反應,更無能力再靠內側閃避,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柏興旺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上開鑑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結論,亦均同此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柏興旺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自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柏興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已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無從可採。 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55,427 元(含工資:25,1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218,327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1頁),並經本院核其維修項目與金額無誤。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3 月12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26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100元、烤漆12,000元,共計146,364 元(計算式:25,100元+12,000 元+109,264元=146,364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5,427 元,於146,364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25日為被告之同居人所收受,有送達回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2月26日,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327×0.438=95,6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327-95,627=122,700 第2年折舊值 122,700×0.438×(3/12)=13,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700-13,436=109,26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