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
- 原告
- 李霄雲
- 被告
- 勝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衡諸原告起訴之事實,本件原告並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見本院卷第4 頁),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適用,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此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