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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04號

原告
莫里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笠笛
被告
謝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作業員,於同年8 月5 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前臂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經治療後於同年8 月15日出院,且依醫囑休養6 個月至107 年2 月15日止。嗣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告知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其審查核定不予給付等節,故原告告知被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後再給予假別,詎料,被告於未提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下,持續向原告請假並要求給予公傷假且不願意提供勞務,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2 月16日至107 年8 月止,被告溢領薪資3 成之不當得利共計38,13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機器滑軌手被捲進去,我的就醫記錄完全沒有中斷,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跟我請求返還3 成薪資,且勞保局也有持續給付7 成的傷病給付。勞保局雖然曾經核定不予給付,但經被告申請審議後,已經撤銷前處分並補發,迄今仍持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於同年8 月5 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前臂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原告於107 年2 月16日至107 年8 月止給付被告3 成薪資共38,1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右手前臂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於當日接受顯微斷臂重接手術,至少應休養6 個月,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被告於休養6 個月後,仍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重建手術,且被告僅能使用右手肘做輕度工作,如需要使用手腕及手指之工作類型不建議馬上開始,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 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受傷前從事作業員工作,自屬需要使用手腕及手指之工作類型,且被告應持續接受手術醫療,是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後,仍符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規定,被告自得從原告處受領工資補償。又被告雖曾遭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107 年5 月23日至8 月7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申請審議,勞保局送請特約專科醫師評估後,認為被告仍符合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資格,勞保局已自行撤銷該行政處分,並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予被告,此有勞保局107 年11月23日保職傷字第1076038268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綜上事證,被告受領原告3 成工資補償,於法有據,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工資補償,難論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38,133元及利息,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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