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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8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81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哲

      廖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壹萬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6 年11月6 日經授字第1069129782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卻未進行,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並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被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之董事馮兆鏞即馮文傑已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股東則有蔡旺哲、廖家嫻,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旺哲、廖家嫻,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1,231元(含本金10,031元、違約金1,200 元),及其中10,031元自105 年9 月16日起算15%年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公司卡被授權人基本資料表及同意書、用卡須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31元自105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息15%,已經接近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倍,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5%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當,是原告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0,032元(計算式:10,031元+1 元=10,0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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