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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8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84號

原告
安德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被告
陳秀華(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秀鴻(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明仁(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秀容(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明德(陳誼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因轉帳錯誤,將新臺幣37,970元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此請求該帳號所有人返還金額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查詢該帳戶所有人資料,查詢結果為系爭帳戶為訴外人陳誼琳所有,惟陳誼琳業於104 年6 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核,而被告均為陳誼琳之繼承人,且戶籍地均為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提出陳誼琳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近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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