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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13號

原告
許金樹即翔舜浪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鈺珮
被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37,8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7 間先後向被告承攬分別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明街及苗栗縣竹南啤酒廠之鐵皮浪板拆換工程,被告應於工程完工之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25,840元、42,000元,嗣原告均已依約施工完畢,其中新明街之工程部分,被告雖交付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25,84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但經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竹南啤酒廠工程部分,被告則僅給付定金30,000元,餘額12,000元則未給付。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37,840 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軟體LINE對話內容、估價單、翻拍照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單、請款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49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兩造既約定上開承攬契約,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37,840 元,原告依照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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