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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建簡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建簡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彭健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萬1,3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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