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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聲請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被告宋明雄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所明定。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有明文。而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現行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惟現原告無意委任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原告已欲委任他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亦同意解任,是聲請人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已無必要性,特聲請解任,謹請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維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黃清結原為本件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董事長,惟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而聲請人為原告之常年法律顧問,並擔任原告多起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黃清結聲請由聲請人擔任105 年度壢簡字第154 號事件中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獲准,並經被告宋明雄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出抗告,而遭本院以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裁定、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參,嗣本件經本院民事庭發回更審,黃清結雖以聲請人無意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為由,另聲請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駁回等情,是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仍為聲請人。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僅稱原告無意委任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但並未釋明其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有何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則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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