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宋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延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第一審起訴時,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鄭權律師為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然因陳鄭權律師已無意於本件繼續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亦未曾於本件第一、二審程序到庭進行訴訟程序,陳鄭權律師更曾提出民事辭任狀辭任特別代理人,為求訴訟程序穩定,聲請人認原告現任第五屆董事長黃清結自民國97年間,即曾遭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執行命令命其應將所保管之原告法人印鑑、存摺、存簿等相關文件,交由原告代理董事長即原告現任第五屆董事會董事張國元,黃清結卻藐視本院之執行命令、拒絕配合,更因此致原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遭黃清結冒領,並致原告遭主管機關發函糾正,是倘由黃清結或黃清結有償委任之律師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其合法性、代表性均有疑慮。而張國元自民國79年起即擔任原告會員代表、董事,期間長達28年,對原告會務運作方式及內部、外部法律關係均知之甚詳,更甚於任何外部第三人或律師,且張國元目前未如原告第五屆董事長黃清結一般遭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停行使職權,故聲請人以本件原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張國元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以上開主張聲請選任張國元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惟查,黃清結聲請陳鄭權律師擔任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嗣陳鄭權律師向本院聲請辭任特別代理人、黃清結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均遭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107 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等情,經本院查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陳鄭權律師仍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特別代理人,原告既已有可代理其為一切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人,自無再重新選任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既經本院為其選任陳鄭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再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