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 原告
- 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誠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川正
- 被告
- 台灣佑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等物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3,559 元,原告依約出貨完成,惟被告未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揭請求已逾請求承攬報酬之2 年時效,且原告提出料單所載之車號、司機與被告公司之車號及司機不符,原告請求無理由,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至6 月間向其購買瀝青混凝土,貨款共計203,559 元,被告尚未付款等情,有發票4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862 號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並提出出貨單、發票為證。而被告則辯稱本件是承攬契約,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 年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其上載明買受人、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上方買受人記載亦有被告公司之名稱,有發票4 份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可認被告是向原告採購瀝青混凝土,原告自得持發票請求被告給付瀝青混凝土之價金。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非買賣關係而應為承攬關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清楚原告有無替被告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其復未據提出相關被告曾替原告承攬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顯乏所據,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為買賣契約甚明。復被告以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然兩造為買賣關係,業如前述,此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此類買賣之價金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料單所載之車號、司機與被告公司之車號及司機不符等語,並提出料單數份為證。然查,經本院核對被告出具之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瀝青拌合廠料單,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5 年3 至6 月出貨之材料、價金均與發票明細相同,且原告於105 年3 月至6 月運送瀝青混凝土重量,除4 月之料單上運送數量較105 年4 月發票多出7 噸外,其餘月份運送重量均與發票所載噸數相同,有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瀝青拌合廠料單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另原告據以請求之發票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4 月30日、5 月31日、6 月30日,與被告辯稱有問題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6日、21日、5 月9 日、21日、30日、6 月11日之料單難認有何關聯,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名冊供本院參酌,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酌上揭事證,足認原告確實有依約履行交貨,則被告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5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