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朱祐萱
- 法定代理人
- 朱曉芳
- 被告
- 王保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翔
- 被告
- 通達速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曼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齊偉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16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王保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嗣於107 年5 月4 日具狀及於同年月28日審理時追加被告通達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通達速運公司,見本院卷第218 及第232 頁反面),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均自通達速運公司收受起訴狀及107年5 月4 日民事陳訴狀繕本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乃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而為,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保台任職於被告通達速運公司,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1 月30日1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自裕大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廠D 棟廠房出入口處,沿該公司D棟廠房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往裕大公司大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先減速暫停,確認左右方有無來車後,再行轉彎,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適有訴外人朱曉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嚴秀美,自裕大公司大門進入後,即沿裕大公司D 棟廠房右側由西往東直行行駛;因被告王保台上開過失,致被告王保台見及B 車時,已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以上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右眼所受傷害,致視力漸弱與常常頭痛,為此支出診療費5,480 元、住院檢查費8,537 元、膳食費2,887 元、停車費1,089 元、看診之油資及車資6,099 元、裁判費3,200 元、影印費及謄本費235 元;且為保養眼睛購買營養品15,315元;另因看診及住院,致已支出之安親班費、點心費、校車費等服務無法享用而受有損失8,210 元;復因原告受傷期間需親屬看護,故一併請求親屬看護費30,000元;且原告因傷勢受有痛苦,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248,948 元,上述金額合計330,000 元(計算式:5,480 元+8,537 元+2,887 元+1,089 元+6,099 元+3,200 元+235 元+15,315元+8,210 元+30,000元+248,948 元=33,0000 元)。另被告王保台為被告通達速運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應與僱主即被告通達速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眼擦傷之傷害且因此支出之醫療費700 元,被告雖不爭執,但其餘如近視醫療等費用,因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能向被告請求;至於看護費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人看護,亦不能請求;另停車費、營養品費及因看診而向私立華盛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請假之損失,係原告為治療結膜炎或近視等所支出,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亦不能請求。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上判決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376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壢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桃園華勛國小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身高、體重、視力】通知單、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裸視視力不良】通知單、統一發票3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redite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繳費通知單2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6 紙、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里安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瞿眼科診所處方收據1 紙、環東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 紙、私立華盛頓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據3 紙、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餐飲收據、臺灣鐵路管理局補價票、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3 紙、摩斯卡收據、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慶仁眼科內科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3 紙、康是美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6 紙、林王股忠德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壹品園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開店快手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MOS BURG ER 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龍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統一精工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其餘統一發票2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201 至21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2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至第8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全額負擔原告上開所列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王保台是否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達速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種傷害?即原告之近視及眼睛結膜炎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①、被告王保台是否應就原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達速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保台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轉彎前,在跟左方的警衛打招呼說話,我知道依我行車路線,從廠房右轉出去時會有視線死角,但因我出發前,有叫當時在D 棟廠房的老闆替我開門,所以我認為沒有車,也未請人替我再確認廠房附近有無來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王保台駕駛A 車,右轉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訴外人朱曉郁所駕駛附載原告沿裕大公司D 棟廠房右側由西往東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傷;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5至80頁),堪認被告王保台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與B 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係因搭乘B 車而於系爭事故時受傷,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保台受僱於被告通達速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車輛印有「通達速運」之字樣,此有現場照片7 幀(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堪認被告王保台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而被告通達速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上開免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被告通達速運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保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王保台、通達速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種傷害?即原告之近視眼、結膜炎或視力衰減與系爭事故有否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參考)。經查,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但原告是否因此另受有近視眼、結膜炎或視力顯著衰減之傷害,既為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桃園華勛國小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身高、體重、視力】通知單、105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裸視視力不良】通知單為證,但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視力確有衰減,但仍難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⒈首先,想要瞭解系爭事故與原告近視而視力衰減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先明白近視的定義及形成原因。所謂近視,是指由無窮遠來的平行光線進入放鬆的眼睛,會被折射並在眼球內的視網膜的前方聚焦成像。光線聚焦成像的位置如果不在視網膜上,就會看不清楚。所以這樣的病人要用凹透鏡來矯正,利用光學的原理把聚焦成像的位置往後移到視網膜上。簡單的說,就是必須用凹透鏡來矯正才看得清楚的眼睛就是近視。而近視基本上可分為兩種主要類型:
⑴「軸性近視」:指的是眼睛的「眼軸過長」,造成眼軸過長的原因,一般認為係長期性近距離作業太多,引起睫狀肌太緊張,睫狀肌會製造廢物,造成眼軸過長。
⑵「屈折性近視」:眼軸雖正常,因「角膜或水晶體的睫狀肌」無法調節到看遠物時所需要的厚薄程度,使光線折射過於彎曲,影像投射聚焦在視網膜前方,造成「屈折」的原因,一般認為係長期性近距離作業太多,引起睫狀肌太緊張,睫狀肌之肌力的調節力變差,造成角膜或水晶體無法恢復正常原形。
⑶又近視的成因,目前認為是多因性的,也就是很多原因加在一起而產生的。先天的因素例如遺傳等,爸爸媽媽有高度近視,小孩子自然比較容易會有近視。後天的因素例如生活環境與用眼習慣等都是造成近視的原因。生活環境狹小、長期近距離的用眼、用眼習慣不佳的人都必較容易近視。例如生活在大都市裏、太小就開始接觸電腦等近距離的活動、長時間用眼而且沒有適當的休息、喜歡在昏暗的燈光下看書、或趴在桌子看書等,都是造成近視的危險因子。
⑷據上可知,近視眼之成因中少有與外傷有關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乃右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僅屬一般之擦傷,又僅傷及右眼周圍區域,並未傷及眼球本體,僅此即難推認為原告之近視眼、結膜炎或視力衰減,會與系爭事故有何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經驗法則相違。
⒉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就診之醫院,結果如下:
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先函覆:「(二)1 、病歷記載右眼外側有擦傷,當時未有視力受損情形,予頭部外傷衛教但病患後無返診或門診追蹤,無從得知傷勢是否治癒。2 、病患經歷頭部外傷,雖當時無腦震盪症狀或神經學檢查異常,但皆需後續觀察追蹤,亦無法預知後遺症與否。3 、從病歷資料看不出來。」等語,續函覆:「(一)該病患於105 年1 月30日16:56前來急診就診,經診視並予X 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現象,傷口(右眼外側擦傷)處理後予以頭部外傷衛教並開立抗生素藥膏後於同日離院,當時並無視力受損情形報告。(二)當時病歷記載為後座乘客撞到前方椅子造成右眼週外側有擦傷。」等語,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8 日桃醫急字第1071904057、10719051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及227 頁)。
⑵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就診之環東眼科診所,該診所病歷紀錄記載「診斷:①結膜炎、②近視」,並回覆本院待證事項:「(2 、朱祐萱是否曾在貴院接受治療?)有。(若有,則其治療之項目、成因為何?)治療近視。(是否與其105 年1 月30日車禍所受如附件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關?)無關。」等語,此有病歷附說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及108 頁)。
⑶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就診之瞿眼科診所,該診所函覆:「二、朱祐萱於105 年8 月10日至本院初診,經診斷為兩眼慢性結膜炎,無其他眼部病變,雙眼裸視1.0 。當日開予抗生素眼藥,嗣後未再回診。」等語,此有瞿眼科診所107 年4 月3 日瞿眼科字第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⑷原告於106 年9 月起陸續就診之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二、朱君係106 年12月11日因右眼視力不良至眼科門診,診斷為近視,無其他眼部器質性病變;生理性近視為好發於學齡前兒童,該君就診時,無白內障或視網膜外傷性病變殘留,故未能推論近視與外傷之相關性。」等語,續函覆:「二、朱君106 年9 月6 日至9 月9 日,因右眼視力減退在本院住院,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未發現異常。三、朱君106 年10月12日因右眼視力不良至眼科門診,診斷為近視,無其他眼部器質性病變生理性近視為好發於學齡前兒童,該君就診時,無白內障或視網膜外傷性病變殘留,故未能推論近視與外傷之相關性。」等語,此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16日(107 )長庚桃院法字第0067、04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及159 頁)。
⑸最後原告曾就診之中壢長榮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記載「(2.朱祐萱是否曾在貴院接受治療?)是。(3.若有,則其治療之項目、成因為何?)病人於107 年1 月3 日來院眼科初診,眼科檢查發現右眼散瞳後驗光度數壹佰度、散光貳拾伍度,矯正後視力可達壹點零,細隙燈即眼底檢查無特殊發現,故診斷為右眼近視,給予散瞳劑點眼治療。病人於107 年3 月10日回診,回診當日近視追蹤右眼近視度數為壹佰度,度數穩定且無過敏反應,故續予散瞳劑治療,並續門診追蹤。(4.是否與其105 年1 月30日車禍所受如附件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有關?)病患於本院並無105年1 月30日之前就診紀錄,難以判斷。」等語,此有中壢長榮醫院107 年4 月13日長榮醫字第107040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及118 頁)。
⒊依上述病歷及回函等,互核以觀,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因系爭事故致右眼外側有擦傷,當日視力未受損;同年2 月29日治療近視及結膜炎,環東眼科診所表示與系爭事故之傷勢無關;於105 年8 月10日治療慢性結膜炎,瞿眼科診所表示無其他眼部病變;106 年9 月6 日至9 月9 日右眼視力減退,經住院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未發現異常,同年12月11日及12日檢查診斷為近視,無其他眼部器質性病變,且無白內障或視網膜外傷性病變殘留,未能推論近視與外傷之相關性,均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在案;而107 年1 月3 日中壢長榮醫院以細隙燈即眼底檢查無特殊發現,診斷為右眼近視,給予散瞳劑點眼治療,同年3 月10日檢查度數穩定且無過敏反應,續予散瞳劑治療等,皆無醫療院所表示原告右眼近視與系爭事故外傷有關。況原告就讀之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國民小學,亦就本院所詢問事項(如:朱祐萱於105 年1 月30日車禍受傷後,是否出現視力受損或頭痛等症狀?期間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之情形?或其上下學、體育課、如廁等,有否需特別派員予以協助之情形?若有此情形,亦請一併說明其原因及予以協助之狀況。)亦函覆「導師表示並無函中開列之情狀。」等語,可知系爭事故後,原告在校生活亦無因右眼外傷而有不適之處,此有該校107 年4 月17日華小學字第1070002267號函在卷佐(見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綜上,依醫療院所專業判斷及事故後原告在校生活之情狀,無從推斷系爭事故會導致原告近視、結膜炎或視力衰減之結果發生,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之近視、結膜炎或視力衰減等,均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不能證明,即屬無據。
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此傷勢因以一次治療為適當,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即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16時56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105 年1 月30日17時35分離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此部分事故當日原告之醫療費為600 元,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9頁),故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近視、結膜炎或視力漸弱,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此部分病症所支出之診療費、住院檢查費、膳食費、停車費、看診之油資及車資、營養品費、看護費用等,及因看診及住院,致已支出之安親班費、點心費、校車費等服務無法享用受之損失等部分,因原告之近視、結膜炎或視力漸弱等,均與系爭事故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其中看護費部分,除原告未能舉證其因系爭事故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外,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讀之學校,亦就本院所詢: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人看護之情形?或其上下學、體育課、如廁等,有否需特別派員予以協助之情形?等,函覆稱「導師表示並無函中開列之情狀。」等語,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顯屬無稽,亦應予以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及謄本費235 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惟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原告為訴訟舉證之支出,與本件車輛事故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不足取,亦應予以駁回。
⒋原告又請求裁判費3,200 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法院依法律規定依職權酌定,是原告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自應駁回之。
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保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受有右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主張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致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國民小學在學學生,名下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44,874元、31,530元,名下有股票等財產,總現值為418,450 元;而被告王保台為小學肄業,目前為職業貨車駕駛,05、106 年度名下所得及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被告王保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計算式:600 元+15,000元=15,600元)。
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保台固有前述之行經肇事路段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朱曉郁所駕駛之B 車之行駛位置,係於車道中間偏左,此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反面),其駕駛B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線之車道,理應注意要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其對於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當足認定。而原告搭乘B 車,訴外人朱曉郁為其使用人,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被告王保台駕駛A 車未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B 車,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告王保台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10,920元(計算式:15,6007/10=10,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8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王保台,嗣於同年6 月4 日將起訴狀繕本及107 年6 月4 日民事陳述狀寄存送達於被告通達速運公司之事務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23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均自通達速運公司收受起訴狀及107 年5 月4 日民事陳訴狀繕本之日起算,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