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益尚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分別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祝順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12,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為付款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1 │107年2月5日 │107年2月5日 │685,125元 │AC0000000 │ ├─┼───────┼───────┼──────┼─────┤ │2 │107年3月5日 │107年3月5日 │826,875元 │AC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