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原告
全展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被告
沈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忠孝門市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至原告經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忠孝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從事銷售手機及門號、代收電話費之業務。依原告公司規定,門市人員應將每日所收取之營業款等款項於隔日以匯款之方式繳回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若適逢週末則應於次週星期一再匯入該等款項至上開帳戶。詎因被告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6 年6 月11日下班之際及106年6 月12日12時42分許,將該門市之自106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

㈡被告侵占之款項分別如下列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94,795 元(下稱系爭款項):

⒈106年6月9日代收費用132,896元。

⒉106年6月10日代收費用105,920元。

⒊106年6月11日代收費用89,629元

⒋109年6月9日購物營業額37,468元

⒌106年6月10日購物營業額9,007元

⒍106年6月11日購物營業額19,875元

㈢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清償,但目前沒有收入,因伊即將要入監服刑,故無法給予確切還款承諾等語。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結帳(前)日報表、購物營業額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 號、第9 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門市人員,侵占其業務上經手之系爭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本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94,795 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亦無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795 元,及107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