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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告
力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甲乙
被告
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群開發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5,400 元(計算式:720,000 元+1,576,700 元+788,700 元=3,085,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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