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林寶秀、沈雲朋
- 原告富筑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原 告 富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秀 被 告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雲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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