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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宏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36號

原告
濬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邦
被告
楊富文

      高凡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富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富文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邀被告高凡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而被告楊富文僅支付2 個月房租後即表示無力承租,並介紹訴外人即合作股東游斐嵐繼續承租並另立租約,惟被告楊富文遺留大量雜物,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楊富文、高凡勛應連帶負清運及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與游斐嵐協調後同意由游斐嵐處理上開雜物,清理費用25萬元由游斐嵐向原告折抵5 個月租金,被告則同意依系爭租約連帶給付25萬元予原告,然而被告卻未給付原告2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富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高凡勛則以:原告所述屬實,請依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高凡勛簽立之聲明書、被告高凡勛簽發之本票1 紙、現場雜物照片4 張、原告與游斐嵐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3468號卷第3 至17頁,下稱北簡卷),被告楊富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被告高凡勛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系爭租約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楊富文)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應無條件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此見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自明(見北簡卷第4 頁);而被告高凡勛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楊富文負連帶責任;又兩造約定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替回復原狀,並無不可。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清除其所堆置之雜物,並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而兩造約定以25萬元作為代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受該約定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與游斐嵐間,再以契約約定由游斐嵐清理上開雜物及折抵5 個月房租共25萬元;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代替回復原狀,為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並不互相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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