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柏虹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定煒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而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核與其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98,7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合作金額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 1│106年11月27日 │898,700元 │106年11月27日 │UZ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