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訴字第3號
- 原告
- 高雪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酆權
- 被告
- 勁量有限公司(下稱勁量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勁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惠萍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王惠萍)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並自民國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追加勁量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勁量公司,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正被告應連帶給付,則屬補充或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勁量有限公司(下稱勁量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10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59083792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勁量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準用第24至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勁量公司已由股東會選任被告王惠萍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勁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惠萍,堪予認定。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惠萍為母女關係,被告王惠萍於104 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80 萬元、100 萬元,共280 萬元,為降低利率,被告王惠萍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並約定由原告負保證責任;被告王惠萍則以被告勁量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8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擔保。詎料被告王惠萍還款半年後,即不再清償貸款,台新銀行請求原告清償,原告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兒子張酆權代原告分別於107 年9 月3 日、5 日向台新銀行清償155 萬9,760 元、89萬3,803 元,總計245 萬3,563 元(計算式:155 萬9,760 元+89萬3,803 元=245 萬3,563 元)。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張酆權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証責任宣告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移調字第329 號案件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56至61頁、第76至77頁),並有台新銀行108 年4 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80008083號函可佐(見個資卷第1 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勁量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衡諸常情,應是以被告勁量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王惠萍並非發票人,是被告王惠萍並不負發票人責任,先予敘明。又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勁量公司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勁量公司給付自提示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第749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擔任被告王惠萍向台新銀行借貸280 萬元之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王惠萍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擔保,嗣後被告王惠萍無力清償,由張酆權於107年9 月3 日、5 日代原告向台新銀行清償之245 萬3,563元貸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台新銀行對於被告王惠萍之債權,在原告前揭清償範圍內,當然移轉予原告,被告王惠萍既為上揭貸款之債務人,自應就原告代為清償之金額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於245 萬3,563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王惠萍給付180 萬元,未逾其代償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8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1 、122 頁),依法加計20日計算送達生效時間即108 年6 月1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二人並無明示或依法應負連帶債務之情形,被告王惠萍係持被告勁量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量公司給付票款,另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惠萍清償債務,故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故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被告二人利息之起息日之法律依據不同,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逾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非連帶債務人及部分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2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當,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壢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 01 │DB0000000 │105年12月21日 │180萬元 │106年11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