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他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他字第4號
- 原告
- VU THI SOAN(武氏算)
- 訴訟代理人
- 鍾儀婷律師
- 被告
- 何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壢簡字第1365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壢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00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1,440 元,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共計為1,440 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之五分之三,其數額為864 元(計算式:1,440 元x3/5=864元),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之五分之二,其數額為576 元(計算式:1,440 元x2/5=576 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