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一段與忠孝路口處,因未依號誌指示,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點線麵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線麵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有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7,918元【含工資15,350元、零件12,568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8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5 年4 月29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350元,為16,608元(計算式:1,258 +15,350=16,608 ),是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6,60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68×0.369=4,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68-4,638=7,930 第2年折舊值 7,930×0.369=2,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0-2,926=5,004 第3年折舊值 5,004×0.369=1,8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4-1,846=3,158 第4年折舊值 3,158×0.369=1,1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8-1,165=1,993 第5年折舊值 1,993×0.369=7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93-735=1,2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