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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厚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周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4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統笙塑膠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按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5031-S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陳憶真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7,000元(工資:12,900元、烤漆:12,160元、零件:41,94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應予折舊,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9,25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下大雨,伊所駕駛之A 車係靜止狀態,訴外人陳憶真駕駛系爭車輛時在使用手機,因而不慎與A 車發生擦撞,且訴外人陳憶真嗣後有移動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車損照片27幀、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訴外人統笙塑膠廠有限公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第8 頁至第16頁及第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6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憶真於警詢中表示:「我當時駕駛5931-SA 號自小客車由永安觀海路方向行駛,前方有一台V8-7507 號小貨車,後來我車跟該車彎到新屋區笨港里6 鄰36-3號前時,該貨車先停到路旁空地,我發現前方似乎沒路了,就停在該貨車的後方和朋友討論路怎麼走,後來我看到該貨車突然後退,我就按喇叭示警,但該車仍撞到我車右側處,我一時緊張又將車輛往前行駛,下車後發現車輛毀損就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當時駕駛V8-7507 號小貨車行駛在新屋區觀海路,但後來發現前方施工無法過,我就彎到產業去,車到新屋區笨港里6 鄰36-3號前發現迷路,就停到路旁空地,在車上穿衣服、吃高血壓的藥,停了數分鐘之後,準備要倒車但是還沒倒車,就聽到後方傳來喇叭聲,我就停止動作,隨即感覺到車輛後方遭撞到了,我就下車察看,發現與5931 -SA號小客車發生了車禍,就請對方人員報案了。」等語,即被告駕駛A 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被告發現迷路後,即停靠至路旁空地,而系爭車輛之位置恰位於A 車之後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二車門均有遭撞擊凹陷之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共3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本件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衡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雖下雨影響視線,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晴,柏油路面乾燥)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2頁至第35頁),然被告仍未注意後方狀況,而不慎於倒車時碰撞後方停車找路之系爭車輛,堪認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依規定倒車,是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雖被告辯稱其所駕A 車當時係處於靜止狀態,係因訴外人陳憶真駕車使用手機,方造成系爭事故等語。惟查,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為右前、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凹陷,非屬擦撞痕跡,已如前述,可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當係屬靜止狀態而遭人碰撞,如若如被告所辯,即系爭車輛係自行擦撞A 車,則系爭車輛之車損痕跡當應為擦撞痕,而非凹陷痕,是被告辯稱係訴外人陳憶真自行擦撞系爭車輛等情,要無足採。而被告僅空言指摘訴外人陳憶真有於駕駛系爭車輛期間使用手機,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所言,當屬無據,無從憑採。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陳憶真於系爭事故後有移動車輛等語。然查,訴外人陳憶真因遭撞擊受驚嚇而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移動等情,雖據訴外人陳憶真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此舉亦未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是被告此揭所辯,亦屬無稽,難以採認。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統笙塑膠廠有限公司67,000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15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6年5 月出廠,有訴外人統笙塑膠廠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為12,900元、烤漆為12,160元、零件為41,94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理賠估價單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31日止,折舊年數為9 年11月,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19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900元、烤漆費用12,16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256元(計算式:4,196 元+12,900元+12,160元=29,256元)。而原告僅請求29,254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2月1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12月28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1,940×0.369=15,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40-15,476=26,464 第2年折舊值 26,464×0.369=9,7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64-9,765=16,699 第3年折舊值 16,699×0.369=6,1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99-6,162=10,537 第4年折舊值 10,537×0.369=3,8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37-3,888=6,649 第5年折舊值 6,649×0.369=2,4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49-2,453=4,1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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