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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薛巧翊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俐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鳳 被   告 呂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胡佩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園路與吉林路路口前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適時於前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陳柏君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69,147元(工資:33,429元、零件:35,718元,經折舊後為18,38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追撞系爭車輛,伊有主動聯繫原告,但未獲置理;另伊僅碰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廂蓋,按理後大燈之損害應非因系爭事故導致,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其後車廂蓋左下方即有凹陷,並非伊造成;而估價單不等同於賠償金額,原告應提出完工單及完工照片證實其就系爭車輛確有為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損害範圍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5 幀、現場照片6 幀、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20幀、系爭車輛照片4 幀及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6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駕駛自小客車8093-ZC 號在東園路上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東園路口時,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我便向前行駛,當時我在跟乘客說話沒注意到前方路況,當我回過神時我見前方車輛離我很近,我便立即踩剎車但仍撞上前方自小客車AGT-5996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訴外人陳柏君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是行駛東園路,於綠燈正要起步時,我的後車尾突然遭後方車(8093- ZC)撞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A 車,因與乘客說話分心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5至38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胡佩寰69,147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8 月出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33,429元、零件費用35,718元,有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及1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1 月14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6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8,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3,429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1,809元(計算式:18,380元+33,429元=51,809元)。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其僅碰撞後車輛蓋,不應修理後車燈等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後車箱蓋之下緣有明顯凹陷及扭曲之情形,而後保險桿亦因遭撞擊而嚴重變形,且後車廂蓋右上方之車燈亦有略為凹陷等節,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上方之燈角確有損害等情,有維修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未造成系爭車輛後車燈損害乙節,即屬無據。被告又辯稱統一發票不應按估價單開立,須依完工單開立,且原告未提出完工單及完工照片等語。惟查,原告業已當庭表示原估定價格為85,491元,經原告派專人確定損害範圍後,方估定應維修價格為69,147元等情,並提出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維修照片20幀及完工照片4 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至19頁),堪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經為相當之舉證,而被告僅泛稱原告未提出完工單等語,即一概否認原告之修復費用,而未針對原告修復費用之何部分有不合理之情事為舉證,更未為簡單釋明,是本院就此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末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後車箱蓋已受損,是後箱蓋的維修費用,不應全部由被告支出等語。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 秒):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自影片中無法看出承保車輛後車狀況有受損的痕跡。影片時間(3 秒):原告承保車輛踩煞車,煞車燈亮。自影片中無法看出承保車輛後車狀況有受損的痕跡。影片時間(4-5 秒):原告承保車輛已煞停,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畫面中可見原告承保車輛車牌左下有凹陷痕跡。影片時間(6 秒):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承保車輛,承保車輛往前數十公分。原告承保車輛因撞擊造成後方行李箱蓋下緣凹陷並翻起。」等節(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於系爭事故前,系爭車輛車牌左下確有凹陷痕跡,然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之後方行李箱蓋下緣有嚴重凹陷並翻起等情,亦如前述,該受損嚴重,有以新品更換之必要,而系爭車輛確實係以更換後行李箱蓋作為修復方式一節,有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其後車箱蓋上無凹陷情形,然於系爭事故後,該後車箱蓋亦因嚴重受損,而有全部更換之必要,是系爭車輛後車箱蓋上,原本有無其他受損情形,皆不影響系爭車輛須更換後車廂蓋之結果。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由,殊難憑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6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於107 年1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鴻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718×0.369=13,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18-13,180=22,538 第2年折舊值 22,538×0.369×(6/12)=4,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38-4,158=18,3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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