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薛巧翊
- 法定代理人林立仁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范家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范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具狀及於107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6及58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碩品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碩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因闖紅燈,致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711 號路口處,撞及適時由訴外人陳一銘駕駛、沿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道路往中華路1 段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00,000 元(工資及烤漆:33,297元、零件:166,703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應予折舊,是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7,4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10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捷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騎乘重機車於中華路一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於事故地點時,我直行闖紅燈通過路口時,與右側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導致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訴外人陳一銘與警詢時所述:「我當時駕駛小客車於中華路一段705 號前道路往中華路一段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時,我見行向號誌為綠燈,直行出路口時,對方車輛便從我左側闖紅燈並碰撞上我的車輛。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 車行經事故路口時闖紅燈,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0至32頁),足見被告騎乘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違反交通號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碩品公司200,000 元,有捷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及1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捷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 年12月出廠,有訴外人碩品公司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及烤漆為33,297元、零件為166,703 元,有捷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金額共計200,000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5 月17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6 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1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33,297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87,426元(計算式:54,129元+33,297元=87,426元)。而原告僅請求87,423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7 年5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又本件原告原請求200,00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2,10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87,423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66,703×0.369=61,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703-61,513=105,190 第2年折舊值 105,190×0.369=38,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190-38,815=66,375 第3年折舊值 66,375×0.369×(6/12)=12,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375-12,246=54,12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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