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薛夢蓉
- 被告
- 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大呼奇雞食品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大呼奇鷄食品有限公司」。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