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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薛巧翊

  • 原告
    蔡妍慧
  • 被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李淑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蔡妍慧 陳厚汝 呂錦憶 被   告 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廖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妍慧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暨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憶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暨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厚汝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蔡妍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呂錦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陳厚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蔡妍慧自民國103 年2 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263元;原告呂錦憶自103 年11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陳厚汝自104 年11月4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3,053元。106 年7 月中旬被告公司董事長李秋蓉因病驟逝,其子即被告公司監察人馮精蔚,以公司資金調度經營困難為由,於106 年8 月21日通知員工至同年8 月31日止資遣離職,惟資遣後未於106 年9 月1 日給付原告3 人資遣費等費用,現仍積欠原告蔡妍慧資遣費97,631元、預告工資36,842元、未休特休之工資25,667元、未修補休之工資16,042元,合計176,182 元(計算式:97,631元+36,842元+25,667元+16,042元=176,182 元);積欠原告呂錦憶資遣費44,267元、預告工資10,667元、未休特休之工資5,333 元、未修補休之工資3,400 元,合計63,667元(計算式:44,267元+10,667元+5,333 元+3,400 元=63,667元);積欠原告陳厚汝資遣費21,068元、預告工資7,684 元、未休特休之工資5,833 元、未修補休之工資1,146 元,合計35,731元(計算式:21,068元+7,684 元+5,833 元+1,146 元=35,731元)。嗣經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申請桃園市府勞動局勞資調解,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580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自認,若公司有剩餘價值願以公司財產清償,而原告所提之寶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計算明細表及離職證明書確皆為被告公司所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相符之資遣計算明細表3 紙、原告3 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3 紙、被告公司出具原告3 人之資遣計算明細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桃園市政府函、被告公司實地查察照片影本、被告公司出具之106 年3 月至8 月薪資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加班統計表、106 年2 月至8 月員工蔡妍慧、呂錦憶、陳厚汝之薪資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且原告等3 人上開請求之金額並為被告當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之工資、未修補休之工資予原告蔡妍慧176,182 元、呂錦憶63,667元及陳厚汝35,7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另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定,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依條文文意,可知如雇主於勞工特別休假期間徵得勞工同意而工作,雇主須給付勞工加倍之「工資」,另對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並未將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排除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是依現行條文文意及體系解釋,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性質屬工資無訛,而預告工資及未補休之薪資,核其性質亦屬工資無誤。本件預告工資、未休特休之工資及未休補休之工資給付,其給付定有期限,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皆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自斯時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9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另資遣費債務,依上開說明,應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起30日後起算遲延利息,是兩造勞動契約既皆於106 年8 月31日終止,當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敗訴,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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