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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35號

原告
李俊墏
被告
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79 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1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79 元,本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上開變更,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 年1 月21日至106 年8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按原告雖於起訴時陳稱係自101 年5 月31日任職,然依其於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自102 年1 月21日起算之工作年資共計4 年7 個月之資遣費,是堪認原告起訴狀所載101年5 月31日任職為誤繕),然被告竟無預警歇業,且未給付其106 年7 月份之工資32,246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工資外,另應給付原告工作年資4 年7 個月之資遣費75,933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08,179 元(計算式:75,933元+32,246元=108,179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任職之始日一節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寶島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薪資表(106 年1 月至同年7 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打卡單及7 月出勤表及資遣費試算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4、34至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於起訴狀係記載係自101 年5 月31日任職等語。惟查,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於102 年1 月21日開始係由被告投保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及20頁),此已與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任職始日不符;且依原告提出試算資遣費之欄位上,亦係自行於受僱日期之始日填入102 年1 月21日乙情,有資遣費試算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任職於被告之始日,應為102 年1 月21日無疑,合先敘明。

(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之契約;且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則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1條皆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歇業,致原告未能領取106 年7 月份已給付勞務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桃園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7 月份寶島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薪資表、上下班打卡單、7 月出勤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11、18、35至37頁),而原告106 年7 月份之薪資為32,246元一節,有寶島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目前尚未給付原告106年7 月份之薪資報酬為32,2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份未付薪資32,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歇業乙節,已如前述,可知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無預警停止營運,而於106 年8 月24日終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經查,依原告提出106 年2 月至6 月之薪資表顯示,106 年2 月至6 月每月領得工資之金額分別為32,633元(計算式:20,000元+12,633元=32,633元)、34,211元(計算式:20,000元+14,211元=34,211元)、33,837元(計算式:5,000 元+28,837元=33,837元)、34,733元、31,744元等節,有原告提供之寶島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另原告106 年7 月份薪資為32,246元,則原告106 年2 月至7 月之月平均薪資為33,234元【計算式:(32,633元+34,211元+33,837元+34,733元+31,744元+32,246元)/6=33,234元】,堪以認定。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8 月24日止,工作年資計4 年7 個月又4 天,以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應為76,344元【33,234元(4 +7/ 12 +4/365 )0.5 =76,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75,933元,核其處分權之行使,當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屬給付定有期限者,被告原應於發薪日即106 年8 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6 年7 月份薪資;另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亦應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起30日內即106 年9 月23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然原告業已就上開薪資及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合,亦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107 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被告應自107 年10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79 元(計算式:32,246元+75,933元=108,179 元),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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