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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勞簡字第52號
- 原告
- 林世準
- 訴訟代理人
- 袁美櫻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勝
- 被告
-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于維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426 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繳13,6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5,620 元,由被告負擔3,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314,42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8,2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擴張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38,2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擴與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日薪資1,600 元,車資津貼100 元,自105 年起領有工作獎金每月5 千元,並約定每7 日休息1 日(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7 年6月30日間原告之科長口頭要求原告休息等候工作通知,然迄至同年7 月底,原告均未獲上班之通知。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告知原告原有之工作,已另聘請外籍移工負責,如原告仍要工作,則須改至廠外作業,危險性較高,且原告未受過此等訓練,故原告拒絕被告之調動。嗣於107 年8 月2 日,原告至勞工保險局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始知被告低報原告之投保薪資,且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乃於107年8 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進行調解時,兩造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乃當場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始發現被告於106 年至107 年勞動契約終止時之薪資均未足額給付,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一)資遣費: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到職,至107 年8 月27日止,年資共8 年1 月又27日,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3,563 元。
(二)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有7 日特休、101 年7 月1 日起有7 日特休、102 年7 月1 日起有10日特休、103 年7 月1 日起有10日特休、104 年7 月1 日起有14日特休、105年7 月1 日起有14日特休、106 年7 月1 日起有15日特休、107 年7 月1 日起有15日特休,然被告均未曾給予特休,自107 年8 月27日向前回溯5 年,尚有78日特休,均未休,以日薪1,7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0元。
(三)106年至107年間未足額給付之工資與加班費:被告於106 至107 年間未足額給付每月工資、加班費,差額共計64,458元。
(四)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即未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其差額共計138,244元。
(五)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12、14、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擴張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資遣費部分:原告已於106 年12月31日拋棄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故原告終止契約並不適法,更不得請求資遣費,被告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為日薪制勞工,與月薪制勞工不同,並無資遣費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658元,以其8 年1 月又27日之年資計算,資遣費應僅得請求59,792元。
(二)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且原告為日薪制勞工,與月薪制勞工不同,並無特休假之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就起訴前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退休金部分:就起訴前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未足額給付之工資與加班費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每月給付5 千元之工作獎金,107 年2 月薪資單記載之工作獎金,係因過年所加給之獎金,且每月工資均足額給予,並無差額。
(五)再者,兩造曾於106 年12月31日,約定被告一次給付原告4 萬元後,將在此前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給付差額、勞退金、特休等一切權利,全數清償,如有不足額部分,原告亦同意拋棄,是原告就106 年12月31日前之權利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
(一)原告自99年7 月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乙職,以每日1600元計薪及每日100 元之車馬費,每日工作時間自8 時至17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
(二)原告每月每週日均休息,每月至少休息4 日。
(三)原告99年7 月至104 年12月之上班日數及每日薪資、出差車馬津貼如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表格之A 、B 、C 、D欄所示。
(四)原告105 年1 月至12月薪資如本院卷第56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94頁薪資單所示。
(五)原告任職期間未有特別休假。
(六)被告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如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所示。
(七)被告為原告投保金額如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開資料所示華瑞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為同一企業組織。
(八)原告於107 年8 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調解不成立。
(九)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以被告低報原告投保薪資、未足額提撥退休金為由,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當日收受此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106 年至107 年8 月27日間未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二)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五)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保險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一)原告請求106 年至107 年8 月27日間未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原告正常工時工資應為每日1,700元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間約定每日薪資1,600 元,車資津貼100 元,然此車資津貼,為原告出勤始可領取,且每次出勤均可領取,則上開車資津貼自屬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認原告之正常工時工資為1,700 元,並應以此為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準,乃屬當然。
⒉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有工作獎金5,000元原告固稱兩造間約定每月另有工作獎金5,000 元,應算入工資。然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之起訴狀及其附表中,全未提及其工資有包含5,000 元之工作獎金,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4頁)。原告迄至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庭呈105 年度薪資明細概估表時,始在估算表上記入5,000 元之工作獎金,有原告所提105年度薪資明細概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至170 頁),是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此項工作獎金,已屬有疑。且參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僅有107 年2 月有記載工作獎金5,000 元(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被告稱係因過年所給予之獎金,參諸當年度年假為2 月15日至2 月20日,被告之抗辯尚屬合理,應認原告主張每月有工作獎金5,000 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適用勞基法就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規定按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此規定並未區分日薪制與月薪制勞工而有不同規範,原告自得適用上開規定。
⒋被告於106 、107 年間未給付原告之工資為54,115元⑴按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4條第2 、3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第39條中段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上開所稱之加倍發給,在月薪制勞工,只要出勤即加給1 日工資;在時薪制勞工,出勤在8 小時內者則依實際出勤時數加倍發給工資,原告為日薪制勞工,薪水逐日計算,應較類似於時薪制勞工,應以實際出勤時數加倍給予工資。
⑵兩造約定日薪為1,700 元,且原告適用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原告在106 、107年之打卡紀錄計算(見本院卷第113 至130頁 ),原告106 、107 年每日可領取之工資即如附表一所示,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並扣除每月之勞、健保費用1,157 元,則原告每月應領取之薪資與實際領取之薪資差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4,115元。
⒌年終獎金收據尚難認原告有放棄工資請求權之真意
⑴被告提出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所簽立之年終獎金收據,主張原告已放棄其在106 年12月31日前之薪資、獎金、津貼、加班費、不休假、薪資給付差額、勞退金、特休及其他一切權利,有年終獎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而兩造以往年終獎金為2 萬元,該年則領取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係以2 萬元為對價要求原告放棄上開權利。原告故稱其是因為當年度加班很多、幫公司賺比較多錢而有較多獎金,然依附表三所示,原告於105 年領取之總工資為495,826 元,依附表一所示,原告106 年依法得領取之總工資則為476,621 元,較105 年為少,是原告稱106 年加班較多云云,尚難採信。
⑵然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6 年間,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之工資差額,已高達58,384元,更不論勞工退休金及特休,被告僅提出2 萬元為代價清償,顯然並不相當。再參照被告所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可見其記載之金額,與原告實際領取之金額多有不同,有薪資明細表及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9、83至94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兩造間有私下借貸關係,不清楚為何匯款紀錄與薪資單有落差(見本院卷第256 頁)。足見兩造對於薪資差額、漏未提繳之退休金及未休之特休價,究竟總金額若干,並未計算清楚,原告於簽收上開年終獎金收據時,顯然無從知悉其放棄之金額,是難認原告於簽收當時,有放棄上開請求權之真意,是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106 、107 年間之工資差額應為54,115元,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5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勞退條例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言,除經常性工資外,加班費亦應包含在內。
⒉查被告為原告每月提繳之退休金,自99年7 月至100 年12月為1,368 元,自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為1,818 元,自104 年9 月至107 年6 月為1,998 元,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原告105 年1 月之薪資計算,原告105 年1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3,000元,加班費為8,784 元,是總工資為41,784元,依上揭勞退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試算,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2,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即為2,520 元【計算式:42,000 x 0.06 = 2,52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式均同)】,與被告提繳之1,998 元相較,有522 元之差額,而105 年至107 年其餘月份提繳之差額,則如附表三所示。是可認被告確有未足額提繳原告退休金之情形,且該未足額提繳,顯然損害原告於退休時所得受領之退休金數額,而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原告在終止契約之一個月前已知悉被告上開未足額提撥退休金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上揭勞基法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06 年12月31日拋棄其此前之退休金請求權云云,然雇主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係依勞退條例所生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勞雇雙方得自行協議拋棄,此觀勞退條例第53條,就雇主未足額提繳定有罰則之規定即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退休金請求權而不得終止契約,並不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同法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被告雖抗辯原告為日薪制勞工,無資遣費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上揭資遣費規定無分日薪制或月薪制勞工,均有適用,僅計算方式不同而已,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自99年7 月1 日到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於107 年8 月27日,是原告之年資即為8 年1 月又27日。而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內之工資總額,即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8 月27日之工資總額,依附表一所示為65,238元,除以總日數153 日即為426.4 元(計算式:65,237÷153 = 426 );若除以附表一所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實際工作日數42日,再乘百分之60,其金額則為932 元(計算式:65237 ÷42×60% =932 ),依上揭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以932 元為原告之平均日薪,而原告之平均月薪即為27,960元(932 ×30=27,960)。再依上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即為114,061 元(計算式:27,960×( 8+58/365) ×1/ 2=114,061 )。原告請求資遣費在上開114,06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之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第7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⒉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且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未提供特別休假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日薪制勞工,並無特別休假權利云云,然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日薪制或月薪制勞工,均應有其適用,是被告就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自應給付工資。是依上揭規定,以週年制計算,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起,有7 日特休;101 年7 月1 日起,有7 日之特休;102 年7月1 日起,有10日之特休;103 年7 月1 日起,有10日之特休;104 年7 月1 日起,有14日之特休;105 年7 月1日起,有14日之特休;106 年7 月1 日起,有15日之特休;107 年7 月1 日起,有15日之特休,而原告請求自契約終止日前回溯5 年之特別休假,即為78日(計算式:15+15+14+14+10+10=78),按原告每日薪資1,7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薪資即為132,600 元(計算式:78×1,700 =132,600 )。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為132,600 元,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之勞工保險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勞動部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以原告實際領得薪資計算原告之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及應提繳數額與實際提繳數額間之差額,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未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3,650元。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繳自99年至104 年之退休金差額,然其僅以估算方式計算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亦無保存原告99年至104 年薪資明細之義務,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差額之退休金,在13,65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工資差額、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為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請求被告給付300,776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13,65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