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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3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39號

聲請人
台灣新富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真
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相對人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
代理人
張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調解,相對人所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記載:「若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本件聲請事件顯非本院所管轄。揆諸上揭意旨,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設備買賣合約書,應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難認雙方已以書面約定由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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