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調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司調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倪靜如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略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倪靜如對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嗣以相對人倪靜如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在案。惟聲請人曾電洽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經其員工表示相對人倪靜如仍在職,是以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顯有逃避扣薪之舉止,致聲請人無法藉由執行相對人倪靜如之薪資受償債權,爰依法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應自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41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按月將相對人倪靜如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給付薪資扣押款,然觀以卷附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之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知其主張相對人倪靜如非其員工,倘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聲明異議之理由不實,則應另依法訴請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以解決紛爭、保全債權之滿足,而非逕向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況本件相對人品樂小吃店即黃鳳英具狀陳明無調解需要等語,有陳報狀乙式在案可憑,足徵雙方顯難以透過調解程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承前析論,本院審酌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範意旨,應以裁定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業已取得對於相對人倪靜如之執行名義,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41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當可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益徵聲請人與相對人倪靜如間實無進行調解之必要,則依法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