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54號原 告 億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住同上 被 告 謝世傑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5樓 林宥䛥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宥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93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林宥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䛥如以82,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世傑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向原告租用由訴外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為自106 年7 月25日至106 年7 月28日,共計4 日,並簽訂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謝世傑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擅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宥䛥使用。而被告林宥䛥於106 年7 月28日在南投某山區駕駛系爭車輛之下山途中,與大卡車會車時,因為閃避大卡車而自行撞擊路旁石頭,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360元。又修車期間然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致訴外人無法將系爭車輛再行出租,訴外人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5,300元。而訴外人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謝世傑及林宥䛥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謝世傑,被告謝世傑復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宥䛥駕駛,又被告林宥䛥於106 年7 月28日在南投某山區駕駛系爭車輛之下山途中,與大卡車會車時,為閃避大卡車而自行撞擊路旁石頭,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74,3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影本、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彩色車損照片共5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宥䛥於聲請調解書自行記載略為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南投山中,在下山途中,為閃避大卡車,而不慎撞及路邊石頭等情,有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 頁),觀之上開聲請調解書上有被告林宥䛥之簽名及用印,堪認上開聲請書應屬真正。是依上開聲請書之記載,被告林宥䛥自承其為閃避大卡車而不慎碰撞路旁石頭等節,堪認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林宥䛥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自行碰撞路旁石頭所致。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仁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均經函覆略以:查無被告謝世傑或林宥䛥於該轄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7 年11月2 日投埔警交字第1070019392號函及仁愛分局107 年11月5 日投仁警交字第10700119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本院綜觀全部卷證,查無被告林宥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形,足認被告林宥䛥駕駛系爭車輛,因未能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防範措施而肇事,是其行為應有過失,自應對訴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訴外人業將對被告林宥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當得向被告林宥䛥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 (三)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略以:被告謝世傑不得將系爭車輛擅交由他人駕駛,…,違反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向被告謝世傑請求賠償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經查,本件被告謝世傑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林宥䛥使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因被告林宥䛥之駕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約定,被告謝世傑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惟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林宥䛥,是訴外人對被告林宥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向訴外人調用車輛,依渠等約定,系爭車輛受損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本亦有賠付予訴外人損失之義務等情,業經原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訴外人本得向原告或被告林宥䛥請求賠償,是倘原告經訴外人求償並已賠付訴外人損害後,方得謂原告因被告謝世傑違約致受損害;惟今訴外人將其對被告林宥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顯見訴外人並未對原告求償,則依上開所述,被告謝世傑之行為雖然違反約定,惟並未對原告產生損害;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謝世傑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林宥䛥有何過失,亦未能證明被告謝世傑當時有承諾要與被告林宥䛥共同賠償,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世傑與被告林宥䛥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世傑與被告林宥䛥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工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38,870元、工資35,49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工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7 月24日止,折舊年數為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0,5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5,49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65,993元(計算式:30,503元+35,490元=65,993 元)。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總計為11日,以一日2,300 元之租車費用計算,共計受有25,300元(計算式:2,300 元×11日=25,300元)之損失。經查,系爭車 輛每日之租車行情為2,300 元等節,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且該租金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認可採。然觀諸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僅記載估價時間106 年7 月29日,修車工時計為42.9小時,交修時間空白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工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無法自估價單得知系爭車輛實際於修車廠修復之期間,惟自上開修車工時,尚可計算出倘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需約至少5.4 日(計算式:42.9小時÷8 =5.4 日,小數點一位數一下四捨五 入)之時間方可修復完成;再量以一般修車實務經驗,車輛在修車廠之時間通常會長於實際修理之期間,則本院綜合系爭車輛車受損情形須修理之時間,及修理時所需之等待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7 日,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6,100元(計算式2,300 元:2,300 元×7 日=16,10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宥䛥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應於107 年7 月5 日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7 月6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宥䛥賠償82,093元(計算式:65,993元+16,100元=82,093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04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8,870×0.369×(7/12)=8,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70-8,367=30,50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