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原 告 林宜勳 被 告 廖國祥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廖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9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 元由被告負擔3,1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1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89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北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突自外側車道向北龍路往楊梅方向之路口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迎面撞擊適行駛於沿中正路外側車道往石門方向直行、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道路救援費6,200 元、計程車費用5,190 元、租車費用25,500元、法院裁判費1,000 元、車輛鑑定費3,000 元,並因前往修車、進行調解、訴訟,而向其任職之公司請假3 日,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肇事責任。伊為殘障人士,無工作能力,目前受楊梅共生家園收留,故伊無支付原告請求金額之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請求明細表、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揚租賃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NO .D0000000、收據RECEIPT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龍潭義交車隊計程車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匯票及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及第62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駛執照、原告駕駛執照、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及第44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本件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2 、倘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則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交通事故發生前我行駛中正路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左轉北龍路,左轉前我有打方向燈,然後我就左轉,結果就有一台車突然在我前方出現,我們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交通事故發生前我行駛中正路外側車道往石門方向直行。當時我在停等紅燈,等綠燈我起步後,於事故地點,我看見對方從對向外側車道左轉北龍路,然後我們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各自行駛於同一道路、相反方向之外側車道,而於雙方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直行之系爭車輛即與進入系爭路口、正欲左轉北龍路往楊梅方向之A 車發生碰撞。又自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乃屬以中央劃分島區分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經本院職權調查GOOGLE網路地圖資料,顯示該路段於內側車道上確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是依前揭規定,該路段既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被告即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惟自前揭被告之陳述可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而係逕自中正路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切入並直接左轉北龍路;且A 車既為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惟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畫面時間:12時35分27秒時,被告駕駛A 車跨越中正路中央引導線由對向左轉彎車前方行左轉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續直行。12時35分29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2 秒,被告駕駛A 車正於中正路中央準備左轉,同一時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有部分車身進入系爭路口,然被告卻未讓正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先行,便逕向北龍路左轉,足見被告駕駛A 車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並於左轉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其行當為肇事原因。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一、廖國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宜勳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3 月19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 、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0元: (1)租車費用部分,得請求25,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工作地點,而自其住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工作地點較為耗時,故有租車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為25,500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7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15日,共計23日等節,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任職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一節,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主張其因工作需求,有時須從住家往返友達公司龍潭科技園區(簡稱L6B 廠,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及龍潭渴望園區(簡稱L5A 廠,地址為桃園市龍潭區渴望園區新和路1 號)。則自原告現居址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至L6B 廠,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需轉乘兩班公車,耗費約2 時15分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與原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龍潭區有達公司上班。住家為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我家離公車站有點遠,轉車要一個多小時…」等語相符;又倘自上開住處前往L5A 廠,則無合適之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搭乘一節,亦有GOOGLE地在卷可稽,則考量通勤之交通時間、機動性及便利性,原告實有搭乘汽車上班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時間有租車必要等節,應屬可採。又自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記載可知,原告係於107 年2 月21日開始租車,租車費用為25,500元一節,有大揚租賃車專用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日,即為原告開始租車之日,雖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僅記載其開始租車之日,未記載其租車之末日,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23日,已如前述,量以原告支出之租車費用為25,500元,可推估原告支出之1 日租車費用約為1,000 元上下,符合一般租車價格,堪認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之期間,當屬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之租車費用25,500元,即屬有據,當屬可採。 (2)計程車費用部分,得請求5,190元: 原告主張因其未能預料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何,故於修車之初,未逕行租車,而先以計程車代步前往其工作地點即友達光電,又因適逢農曆春節,而其老家位於雲林縣,故其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他處乘車返鄉之必要,因而陸續於107 年2 月15日至21日間,支出計程車費用共5,190 元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係於107 年2 月15日發生,系爭車輛則係於107 年2 月21日始進廠維修,而原告難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自其居所前往其工作地點,業如前述,又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官方網頁公佈之民國107 年行事曆可知,前揭系爭車輛尚未修復之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期間,衡諸一般常情,於過年期間,臺灣民眾原即有返鄉及拜訪親戚之習俗;又綜合前情,原告於前揭期間亦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或為返鄉而搭乘計程車前往乘車地點之必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顯示,原告係分別於107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搭乘計程車,此情有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NO .D0000000、收據RECEIPT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龍潭義交車隊計程車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可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皆介於系爭事故發生至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日期間,足證原告於上開期間支出之計程車費用皆屬必要支出。又自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可知,原告於107 年2 月15日、同年月16日、18日、19日、20日、21日,分別支出1,520 元、860 元、1, 180元、520 元、570 元、540 元,共計5,190 元之計程車費用等情,有前開支出金額皆有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收據NO .D00000 00 、收據RECEIPT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計程車收據、龍潭義交車隊計程車收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證原告確實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3)道路救援費部分,得請求6,2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另負擔道路救援費用6,200 元,並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查其中服務案號00000000號簽認單記載略為:「…服務日期:107 年2 月15日,派案時間:12時50分…故障地點:325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北龍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系爭事故業經前述認定之發生日期、地點、時間皆相符,又服務案號000000000 號簽認單記載略為:「…拖吊目的地,服務廠:原廠,地址:324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記載略為:「…32453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188 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可知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支出自肇事地點移動系爭車輛至他處之道路救援費,並於嗣後因需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修復,而再次支出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之道路救援費,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4)法院裁判費及鑑定費用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請求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均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兩造如何負擔之裁判。是原告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害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為處理本件事故而向公司請假以修車、出庭、調解,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之損失等語。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到庭進行調解及應訊,乃係為保障其訴訟上權利所必須,其主張因此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核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非直接必然,即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發生原告應請假開庭致無薪資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開庭、調解所致薪資損失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向公司請假前往修車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000 元一節,固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及66頁),然前揭證據僅顯示原告之日薪經計算約為一日2,115 元及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21日進廠維修,而無法看出原告是否於當日確實向公司請假致受有扣薪之損害,以及該損害與系爭車輛受不法侵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認。 (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90元(計算式:5,190 元+25,500元+6,200 元=36,89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7日對被告之同居人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90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履任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用 │3,000元 │由原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