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243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曾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來國際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期付款期數自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6 月15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500 元,並於契約上方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同意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中來國際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不另為書面通知,故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價金債權。詎被告僅繳付8 期即至107 年2 月15日止,其餘價金迄今未繳付,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繳4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來國際公司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上揭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被告僅繳付8 期即至107年2 月 15日止,其餘價金迄今未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6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28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則被告自107 年3 月15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7 年8 月28日,已積欠價金共15,000元(計算式:2,500元6 期=15,000元),達於分期總價款60,000元之1/5即12,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40,00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重大事由致受讓人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惟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就「被告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即可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內容,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迄至107 年7 月15日遲付之金額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 5 期=12,500元),方達分期總價款5 分之1 ,故原告自107 年8 月15日起始得請求依積欠總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在此之前之應付款項,僅得自各期應給付日起算利息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 週年利率 │ │數│ │ │ │ ├─┼─────┼──────────────┼─────┤ │ 9│ 2,500 元 │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0│ 2,500 元 │自107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1│ 2,500 元 │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2│ 2,500 元 │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3│ 2,500 元 │自107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4│27,500 元 │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至│ │ │ │ │24│ │ │ │ ├─┼─────┼──────────────┼─────┤ │ │本金合計 │ │ │ │ │40,000元 │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