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332號原 告 邱崇林 被 告 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前有工程款之債務糾紛,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號「香香小吃部」,因不滿原告遲不返還工程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空氣槍(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4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行為,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併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因給付工程款之糾紛,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空氣槍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已導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苦楚,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為70年次,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為77年次,高中畢業,從事商業;併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6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有工程款糾紛,被告行為出於故意,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右肩及背部擦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2 月9 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32 號卷第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2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