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473號原 告 聯合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賢 被 告 宇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5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兩造約定原告於交貨後按月向被告請領貨款,截至106 年11月20日止,貨款共計43,615元。原告已經將貨物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發票及收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37頁至第41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貨款43,6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14元,及自107 年11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