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劉哲嘉

  • 原告
    葉德隆
  • 被告
    陳意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原   告 葉德隆 被   告 陳意雱 訴訟代理人 黃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10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1,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7,1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1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8,835 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核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街由長沙街往健行路97巷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車,且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碰撞適直行於其右前方,欲為左轉彎,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950 元,並致原告受有全身擦挫傷。又因系爭機車損壞,致原告需支出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及醫院之車資,共4,845 元;此外,尚支出影印、文具費用等雜費640 元;又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影響其工作表現,故其非但遭調職,且其原有之加班安排亦遭公司取消,因而損失2 個月之常態加班費,金額為1 萬6,000 元;並因其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而向公司請病假4 日,而其月均薪為3 萬元,每月上班約為15日,是其請病假4 日即受有6,000 元之薪資損失;其又因出席調解委員會及出庭而請假損失全勤獎金1,400 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5,000 元。而兩造雖曾透過通訊軟體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1 萬3,080 元,並以每月3,000 元分期支付,然被告僅繳付3,000 元即未按期支付,是縱認被告依本件為賠償,至少仍應依兩造和解內容給付剩餘之1 萬0,080 元予原告。 (二)至被告雖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欲就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然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中,A 車之維修項目實非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且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並未無維修店家之蓋印,況經原告去電該店家,均無人回應,是該估價單是否為真實,顯非無疑;又被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任職公司應仍會給付全額薪資予被告,故被告應無薪資損失可言;且被告既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任職公司亦應已為其支付醫療費用,是被告亦顯無醫療費用之支出可言;至被告主張其因留有傷疤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尚未進行何除疤治療,難認其有因何疤痕而受有精神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行駛於T 型路段上,斯時原告位於伊之右側,並減速行駛,致伊誤判原告欲讓其自左方通過,伊始自原告之左方通過,未料原告竟突以極快之速度欲自伊之右側橫越伊前方為左轉彎,且亦未打方向燈,始生系爭事故,是原告顯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預做轉彎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原告曾稱自伊遭撞擊後飛離撞擊地甚遠,可知伊車速過快,然伊遭撞擊至離系爭事故發生之地較遠處之所由,實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斜坡地形所致,而非如原告所稱乃因伊超速行駛所造成。從而,系爭事故實乃原告之過失所致,伊並無何過失可言。 (二)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不合理。蓋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未提出何佐證,縱認原告確有支出該修復費用,其請求之修復金額亦應予以折舊。另原告主張其受有取消加班2 個月之薪資損失,然原告是否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可客觀確定其本有加班之計畫而得請求所失之加班費,亦顯非無疑,且自原告僅請假4 天僅前往公司上班之事實,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第5 天即可正常上班,既可正常上班,其應亦可正常加班,是原告主張加班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其支出前往公司與醫院之交通費用,然原告既無法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公司,其應向公司請假,不應前往公司上班而又支出交通費用,並令伊負責,另原告就其支出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原告復主張其因向公司請假損失全勤獎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上班時間之出勤紀錄,實無從確認其損失全勤獎金究係因系爭事故而請假所致亦或係因原告本即未按時出勤所致。 (三)又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部、踝部挫傷及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等體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30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36 元。且因醫囑建議伊因休養7 日,至伊本預先安排於107 年5 月27日至107 年6 月3 日在品晴國際整合行銷公司,時薪150 元,共38小時之計時工作無從進行,而受有5,700 元之薪資損失。且伊因系爭事故致A 車損壞,支出修復費用1 萬4,750 元,然其中電瓶更換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而伊遲至107 年8 月25日始修理A 車之所由,係因欲待原告確認A 車之受損狀況,然原告不願配合,始致其修理A 車之時間有所延遲。又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非但致伊受有肉體傷痛及需以拐杖、輪椅代步數日之生活不便,尚致正值青春年華之伊於肌膚留有大面積且醜惡之疤痕,且縱以醫美手術治療,亦所費甚高且成效不得而知,而使伊痛苦萬分,是伊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從而,原告亦應負7 萬2,216 元之損害賠償之責,且伊於先前已給付原告3,000 元,伊欲就此與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負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吉星機車行統一發票(二聯式)、吉星機車行估價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9幀、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員工請假申請單、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鈺展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維坤診所收據、被告答辯狀影本、本院開庭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書、出勤紀錄表、課別異動證明、工作證明、原告行車執照、主張聲明、請求金額明細表、精材科技員工識別證、GOOGLEMAP 截圖、陳報狀、車損照片13幀、體傷照片4 幀、對話記錄照片60幀、綠方塊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弘光照相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15紙、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3 紙及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1頁、第83至127 頁、第141 至16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第168 至189 頁、第201 至2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8,835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3 成過失,被告應負7成過失: (1)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2)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為:「檔案時間1 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吉林路往東林街方向,於道路右側直行,並逐漸放慢速度。檔案時間2 秒:被告騎乘A 車於吉林路往東林街方向,於道路左側直行,並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檔案時間3 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再放慢速度準備向左轉(筆錄記載向右轉為誤載),被告騎乘A 車於系爭機車左後方,車速維持與之前相同並較系爭機車快,未見有減速之情形。畫面無法看出系爭機車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筆錄記載右轉方向燈為誤載)。檔案時間3 至6 秒:系爭機車左轉(筆錄記載右轉為誤載),與後方直行之A 車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倒地,原告及被告皆摔倒於路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此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肇事前,我沿吉林街往東林街方向直行一般車道,行駛快至路口前,當時我要直行,對方突然要左轉至東林二街,而且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於是我閃避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肇事前,我沿吉林街往東林街方向直行準備要左轉,行駛快至路口前,當時我準備要左轉,對方突然從後方追撞上來,且對方車速蠻快的,我看後照鏡時已經來不及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直行於吉林路往東林街方向,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於被告騎乘A 車之左前側,並逐漸減速,而於原告減速約2 秒後,A 車仍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側,然並未隨同原告減速,於此同時,系爭機車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然查,該肇事路段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無號誌可供遵循,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並因應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騎乘A 車既位於原告之後方,本即更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然自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騎乘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有減速跡象,且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左前側減速時,衡被告既位於原告左後側,倘有注意車前狀況,即應有發現原告減速並隨同原告減速之可能,然被告仍維持相同之速度前行,是被告騎乘A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減速等安全措施之行為,當為肇事原因。而A 車既為直行車,路權優先,原告本應確保前後方均無直行之來車後,始為左轉彎,且應於左轉前顯示方向燈,然原告並未讓直行之A 車先行,且雖自上開勘驗結果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然自原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當時被告說,因為是下坡路段,她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自原告所提之主張聲明狀記載略為:「…我方雖未打方向燈左轉雖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均自承其未於轉彎前顯示方向燈,則原告其行當同為肇事原因。此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左轉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自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為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渠等行為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該二人之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因素,然被告違規情節較重,與原告分別應負7 成、3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查,被告乃無照駕駛,然此僅係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肇事因素無礙,併此敘明。 (3) 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乃肇因於原告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預做轉彎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等語。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確有未於左轉前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然查,被告亦同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此所辯,顯無理由,並無可採。 2 、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9,737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修車費用,得請求49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共計4,950 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吉星機車行估價單及吉星機車行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信為真正。上開修理費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102 年9 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27日,已使用4 年9 月,已逾3 年耐用年限,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即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9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2) 雜費,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影印與文具費用等雜費64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綠方塊書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弘光照相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所需花費之雜項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選擇所需支出之勞費,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3) 病假4日之薪資損失,得請求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病假4 日,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乙節,並提出員工請假申請單及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對其外出工作所生影響,結果略為:「…左側拇指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應該不影響行動能力。是否適宜外出工作,是看工作的性質,以及要門診追蹤看他的傷勢變化才知道…」等內容,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 年4 月16日天晟法字第10804160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雖不影響其行動能力,然原告是否不需休養即可上班,仍需衡量其他因素,尚不可一概認其行動能力不受影響即無休養之必要。再查,自原告提出之調單位證明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需接觸半導體晶圓及配件,此等圓件具高單價、易碎之特性,是原告於作業時,需進行高精密度之動作,並須具相當之穩定度,否則恐致商品有所損傷,有調單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查,自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略為:「…左側拇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臀部挫傷…病患於2018年5 月27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門診追蹤…」等內容,可知原告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傷勢所及範圍甚廣,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等擦挫傷雖通常不致全然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然其所生之紅腫熱痛,於受傷初期實仍足致原告有疼痛不適之感,進而影響其行動,是原告工作內容所需之上開能力,顯將因其傷勢而受影響,輔參系爭事故發生於107 年5 月27日,而自前開請假單可知原告所請病假之日期分別為107 年5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2 日,尚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原告受傷後之1 週內,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建議原告應多休息,衡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內之1 週所為之病假4 日,應尚在依其傷勢及工作性質所需之合理休養期間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4 日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自原告提出之107 年4 月、5 月薪資單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範圍約為3 萬元上下,有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4 日薪資損失應為4,000 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4 (日)=4,000 元)。 (2) 車資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前往公司及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車資4,845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5紙、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3 紙及計程車運價證明1 紙等件為證。然查,自上開收據雖可知,原告陸續於107 年6 月5 日、同年月6 日、8 日、9 日、10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日(該日有2 筆計程車車資支出)、19日、20日、21日(該日有2 筆計程車車資支出)、22日(該日有2 筆計程車車資支出)、23日及同年9 月20日,支出400 元、400 元、120 元、400 元、400 元、400 元、395 元、140 元、400 元、190 元、185 元、145 元、150 元、200 元、185 元、200 元、190 元、145 元及200 元共19筆,共計4,845 元之計程車車資。然原告所受傷勢為全身多處擦挫傷,業如前述,則原告最早搭乘計程車之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已逾1 週,且迄至同年9 月間,其身上之擦傷是否仍未癒合,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尚屬有疑,是上開費用難認為治療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於上開日期搭乘計程車,顯無必要,是其請求計程車車資4,84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 常態加班費,得請求1 萬6,00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工作表現不良而遭公司取消加班,損失2 個月常態加班費1 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經查,自上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107 年4 月至5 月,每月領有加班費約8,000 元,堪認原告每月均有持續加班支援勤務,此部分薪資收入應屬可預期之利益。然自107 年6 至8 月間,每月所領加班費僅分別有3,035 元、0 元、3,080 元,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後之加班費收入有明顯減少。又自原告提出之調單位證明亦可知,原告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致其手部之穩定度表現不如以往,而遭公司取消預訂之加班安排,有調單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無法依慣例加班,其所受加班費損失,與系爭事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原告薪資減少情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之加班費損失1 萬6,000 元,應屬有據。 (4) 全勤獎金損失,得請求7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請病假4 日,而遭公司扣除1,400 元之全勤獎金等節,並據提出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查原告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1 日及107 年6 月2 日,確有向公司請病假4 日,且有請病假之必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請求因請病假而損失之全勤獎金。然原告於107 年5 月仍領取1,400 元之全勤獎金,而僅有107 年6 月之全勤獎金遭扣除700 元等情,有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顯見原告於107 年5 月之全勤獎金應未遭扣除,而自原告於審判中陳述略為:「…因為我們結算是到25號,所以6 月份的加班是前1 個月的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任職公司之薪資結算乃結算至每月25日,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所請之病假僅致其於107 年6 月之全勤獎金遭扣除,應為合理。另雖原告於107 年7 月僅領取700 元之全勤獎金,然原告上開因系爭事故請病假之日期既係處於5 至6 月間,則難謂原告於107 年7 月損失之全勤獎金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107 年6 月所失之全勤獎金700 元,堪可認定。 (5) 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且原告尚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遭調職,並遭取消原先加班之安排,進而減低原有之收入,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職業為科技公司之技術員,月薪資約為3 萬元,被告為86年次,大學肄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當。 (6) 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原告3,000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0 元。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 萬8,195元(計算式:495 元+16,000元+4,000 元+ 700 元+10,000元-3,000 元=28,195元)。 (7)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為3 成過失、被告為7 成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據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僅為1 萬9,737 元(計算式:28,195元0.7 =19,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法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爰就被告欲主張抵銷之項目悉述如下: ① 車輛修理費: 被告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 萬4,750 元等語。經查,自被告提出之寶龍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知,被告因修復A 車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 萬4,750 元,其中之修復項目包括手柄前蓋、大燈殼組、握把、左右拉桿、左拉桿座、左後視鏡、車手、前護蓋、H 殼、左右邊軌、內箱、排氣管護蓋、後扶手、左飛旋踏板、傳動外蓋、空濾外蓋及電瓶光陽等零件(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然查,自現場照片顯示,A 車之傾倒方向為左側,且A 車之受損部位亦多在左側,是上開修理項目中之左右邊軌之右邊軌、內箱、排氣管護蓋(排氣管位於A 車右側)等修復項目,顯與依A 車傾倒方式合理受損之部位不符,有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又被告亦自承其中電瓶之更換與系爭事故無關(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被告請求上開車輛修理費用之金額,自應扣除左右邊軌之右邊軌400 元、內箱950 元、排氣管護蓋500 元及12N7電瓶光陽850 元,而僅得請求1 萬2,050 元(計算式:14,750元-400 元-950 元-500 元-850 元=12,050元)。而前開修理費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A 車係104 年7 月出廠,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因系爭事故所生零件修理費用為1 萬2, 05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27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319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得請求之A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19 元。 ② 醫療費用: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腕、踝部擦挫傷及雙膝擦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76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受傷照片2 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行藥局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經診斷受有左側腕、踝部擦挫傷及雙膝擦傷之體傷,且於上開照片中之包紮部位亦與上開記載受傷部位相符,而其支出之醫療用品項目包括滅菌棉棒、人工皮、威碘液、食鹽水等品項,衡情均為上開擦挫傷治療所必要。又上開支出共1,760 元乙節,經本院一一核算無誤,堪認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1,760 元為真實。至原告稱被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故被告之雇主應會支付其全額醫療費用等語。被告固可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就其於上班途中所生事故之損害,向其雇主請求相關補償,然原告就被告已受其雇主補償乙節,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受其雇主補償。又被告得向其雇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為補償之請求,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兩事,是縱被告得向其雇主為何請求,亦不因此而當然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從而,原告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③ 工作損失: 被告復主張因醫囑建議伊休養7 日,至伊本預先安排於107 年5 月27日至107 年6 月3 日在品晴國際整合行銷公司,時薪150 元,共38小時之計時工作無從進行,而受有5,700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及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自上開班表可知,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同年月29日、30日、同年6 月1 日、2 日、3 日分別本有安排6 小時、6 小時、6 小時、7 小時、7 小時、6 小時,共計38小時之工作時數,而自上開工作證明書可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無法於上開日期上班,因而損失時薪150 元,共38小時之新資,且其上開無法上班之日期亦尚在醫囑建議之7 日休養期間內,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主張5,700 元(計算式:150 元38(小時)=5,700 元)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稱被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其雇主應仍會支付其全額薪資等語。然原告就被告已受其雇主給付全額薪資乙節,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逕認被告之雇主已給付被告全額薪資,是原告就此所辯,亦無理由。 ④ 精神慰撫金: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勢留有大面積之疤痕,而其正處於青春年華,此等疤痕實令其痛苦萬分而欲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查,自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雖可看出其雙膝、左手腕及左腳踝等四處,均有大面積之紗布包紮,有受傷照片2 幀在卷可稽,然查,被告所受傷勢乃左側腕、踝部擦挫傷及雙膝擦傷,業如前述,依一般經驗法則,此等擦、挫傷,即有相當之回復原狀可能,至日後是否果存留疤痕,亦乏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受之擦挫傷,尚堪認於日後可復原之傷勢,難認對其身體健康有何重大之影響,兼顧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過失程度)較為重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⑤ 從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8,779 元(計算式:1,319 元+1,760 元+5,700 元=8,779 元)。 (9) 另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 成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634 元(計算式:8,779 元0.3 =2,6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請求抵銷2,634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原為1 萬9,737 元,前已認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1 萬 7,103 元(計算式:19,737元-2,634 元=17,10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 萬7,1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鄭履任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用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4,000元 │ │ └──────────┴────────┴─────┘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4,950×0.536=2,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50-2,653=2,297 第2年折舊值 2,297×0.536=1,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7-1,231=1,066 第3年折舊值 1,066×0.536=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6-571=49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2,050×0.536=6,4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0-6,459=5,591 第2年折舊值 5,591×0.536=2,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91-2,997=2,594 第3年折舊值 2,594×0.536×(11/12)=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94-1,275=1,3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