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677號原 告 黃郁文 法定代理人 楊惠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卿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7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銘瑞車業估價單、訴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事故目擊者所留字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事後報案登記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兩造駕駛執照、兩造車輛行車執照、肇事車輛保險卡、訴外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事故目擊者所留字條、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完全過失責任,應賠償16,2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肇事車輛沿吉安街上往健行科大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可知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具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另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停放於上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20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以1 :1 比例計算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維修費16,200元,其中工資、零件應各為8,100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9 月14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1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8,100 元,共計 10,851元(計算式:2,751 元+8,100 元=10,851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8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0×0.536=4,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0-4,342=3,758 第2年折舊值 3,758×0.536×(6/12)=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8-1,007=2,75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